(2017)内29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跃飞与石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飞,石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176号原告郭跃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左旗永益五金机电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被告石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员工。原告郭跃飞与被告石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跃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房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腾格里路砖窑北巷1号(以北两间平房),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2016年4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提高租金,原告因房租过高提出退房,解除租房合同,即按被告要求搬出房屋,并结算清一切水电费,被告检查完房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并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租房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决。石涛辩称,2015年3月29日之前郭跃飞的父亲要租赁我位于腾格里路砖窑巷1号北间一层两间房屋,房屋是郭跃飞的父亲和我租的,本来房屋要一租三年,但是郭跃飞父亲和我口头商量先按年租金24000.00元租一年,等第二年就涨房租,所以先签了一年的合同。到2016年3月,我找郭跃飞父亲续签合同,他说涨房租就不租了。我就在房子门口贴了出租房屋的广告,结果被郭跃飞撕了,并且又说要续租,等我再次与郭跃飞提出签合同时,郭跃飞又说不租了。2016年4月20日搬走了才给我打电话,没有让我验收房屋,也没有缴清电费,而且房屋的墙面和门都损坏了。在2015年4月20日由于前租户的拖延,我哥哥还给了郭跃飞500元。由于郭跃飞的行为,我这两间房屋直到2016年5月才租出去,我认为郭跃飞没有实事求是,违背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租赁年度的租金2400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金、保证金收据。2015年5月被告将租赁物交付原告装修使用,并补偿原告5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搬离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以原告损坏了租赁房屋、未交清水电费等理由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9日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租金及保证金收据原件各1份,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对于被告称原告拖欠水电费、赔偿整修租赁房屋费用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综上,被告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跃飞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铭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