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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史明堂与刘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堂,刘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31903号原告:史明堂,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刘宏刚,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史明堂与被告刘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史明堂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宏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史明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明堂撤回对被告刘宏刚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津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