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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8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龙,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罗龙在江津区双福街道一茶馆内因打牌与张某1发生纠纷并挽打,后被茶馆老板及旁边群众劝开。张某1随即打电话喊自己的朋友邓某过来帮忙。邓某到现场后,和张某1一起与罗龙、龚某等人协商如何解决张某1被打一事。在此过程中,罗龙以为邓某在通过电话喊人,遂上前用剪刀向邓某腹部捅去,邓某被捅伤后逃跑,罗龙追赶邓某并继续用剪刀捅邓某背部。邓某受伤后,被张某1、罗某送到新桥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4月14日,经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罗龙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龙与被害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申请书、发票书证;证人张某1、罗某、王某、张某2、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剑云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程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