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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小琳与黄振祥、黄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琳,黄振祥,黄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754号原告:陈小琳,女,生于1963年6月17日,汉族,居民,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黄振祥,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黄金梅,女,生于1975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陈小琳诉被告黄振祥、黄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琳、被告黄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祥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和借款利息33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黄振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一年,2016年5月26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振祥的妹妹黄金梅表示愿意代为偿还,并在黄振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后黄金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小琳表示,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2000元。被告黄金梅承认原告陈小琳所述事实,但称因做生意亏损,自己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黄振祥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梅承认原告陈小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小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小琳与被告黄振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振祥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金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黄振祥在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陈小琳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小琳人民币8万元、利息12000元。二、被告黄金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黄振祥、黄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17×××04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