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3002号原告: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平。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98号。法定代表人:冯炳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黎清寿,该局民警。原告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请求解决的是去肇庆市政府找到“黄翠红送入申请资料的当时受理部门”,在源头上消除。荔湾区公安局的案卷是由黄翠红送来这个申请资料的,且是“以我委托黄翠红办理申请资助、因意外办不成”而撤案的;如果不消除及维持追溯状态,一旦案发浮出来,原告将承担过千万的退还肇庆市政府财政资助款及相关刑事责任。被告一再拖延不履行职责且虚构材料,将引起更多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否则,原告将不断要提起新行政诉讼,在法院维持追溯状态,在案发时,提供一直在追溯的记录证明资料。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原告在2017年6月7日寄出的《申请提供我在2017年5月27日有去公安信访的记录资料》,不履行职责答复违法,判决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辩称,一、我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于2017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我局花地派出所邮寄了信函,其内容是要求花地派出所提供其信访的记录资料。该信函明确请求答复的部门是花地派出所。我局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信函。因此,我局不是本次诉讼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我局花地派出所对其信函进行答复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履行职责范围。原告引用市政府电话回复的内容,认为花地派出所虚构公安信访编号,来信要求花地派出所答复。该信访号是市政府在答复原告时向原告提供的,并非由我局花地派出所提供给市政府。原告对市政府的答复有异议,应向市政府寻求帮助,进行核实,而不是向我局花地派出所咨询求助。因此,对原告的信函我局花地派出所没有答复的职责。三、原告信函反映的内容不属实。经了解,原告所称“花地派出所虚构公安信访编号,侵犯了公民向市政府合法投诉权利”的内容不属实。我局花地派出所没有向市政府提供过原告信中所提及的信访编号,该编号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7年6月7日,原告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下属花地派出所邮寄《申请提供我在2017年5月27日有去公安信访的记录材料》,内容为:“我在2017年4月17日,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说荔湾区公安分局花地派出所,不接收我们报案材料、不出具报警回执单;市政府受理编号:2017041703051987。5月13日,市政府打电话来说,花地派出所在5月12日回复‘叫我去派出所现场做笔录,出报警回执单’。我(吴振平)每隔几天就打电话去约做笔录时间、两次直接去花地派出所现场要求做笔录,花地派出所总是拖延不肯做笔录。6月5日,我电话将这问题反映给市政府;市政府回复说,花地派出所提供了‘穗公荔群LF2017440006269号’的编号,说我在2017年5月27日去了公安信访,因此,市政府不能再受理我的投诉。我当时跟市政府说明,我在2017年一直到现在,从没有去过(也没打过电话)公安信访,公安机关不可能有我有去信访的记录。因此,我向花地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我在2017年5月27日有去公安信访的记录资料’。”因未收到相应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前述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没有向公安机关信访故被告不可能有其信访的记录,原告为证实其未向公安机关信访的事实而向花地派出所请求提供其2017年5月27日去公安机关信访的记录资料,该申请实质上属于对原告是否曾向公安机关信访的咨询与核实,原告本次申请内容不属于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范围,被告对其申请的处理与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融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付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