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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林某1、孙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林某1,孙某2,孙某3,郭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7793号原告:孙某1,女,200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系孙某1母亲。被告:林某1,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孙某2,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孙某3,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郭某,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孙某1与被告林某1、孙某2、孙某3、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孙某1诉称,被继承人孙裕同于2016年6月22因意外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即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洋洲路113-115号的房产。另外,被继承人因意外死亡后,获赔100万元赔偿金。孙裕同死亡后被告孙某3、林某1在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100万元赔偿金全部取走。原告人作为孙裕同的女儿,应与孙某3、林某1、郭某一样,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以及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金分割以及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孙裕同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洋州路113-115号的房产;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10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孙裕同虽于石家庄市死亡,但争议的遗产主要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且四被告的住所地也均××瑞安市,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后续的案件执行,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世      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