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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189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890之一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吴某,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王某申请执行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2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壹号花园8幢601室的房屋归吴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吴某独自偿还,吴某自愿支付王某房屋归并款260000元,其中60000元已抵作孩子的生活费,剩余200000元由吴某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前各支付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和公告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建明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2017年5月3日、7月4日、8月6日、9月3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网络银行使用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证券持有信息,经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除本院扣划46283.23元外,无其他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开户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与申请执行人共有的、位于新北区凤凰湖壹号花园8幢601室房产,系本案争议房屋,且目前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正在小学就读孩子的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置。因吴某至今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向社会发布悬赏公告,并将吴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人员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人员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411民初2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旭光审判员  冒巧燕审判员  宛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一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