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永��、王建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通,王建中,吴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99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通,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中,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民,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吴有权,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陈永通与被执行人王建中、吴有权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5306.67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986元、申请执行费147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葛昊明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