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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泽明与温胜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明,温胜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716号原告:黄泽明,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胜辉,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主要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泽明与被告温胜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金、被告温胜辉、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和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26834.9元(医疗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80元,130元/天×16天;误工费9880元,住院16天,医嘱休息60天,共76天,平均月工资为3900元,3900元/月÷30天×7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父亲黄善玲,1959年10月8日出生,残疾人,计20年,28613.3元/年×20年×10%÷2;车辆维修费965元;以上合计12683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温胜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角镇横二线路往新涌西路方向在辅道内逆向行驶,途径新涌××与横××线路桥底时,与从爱国桥往三角水闸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角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挫裂伤并髌内侧支持带断裂;3、左无名指软组织挫擦伤;4、左踝及左足软组织挫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胜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泽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9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泽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温胜辉辩称:我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中山市角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的单据在原告处,因我需凭单据向保险公司报销,希望原告可以把单据给我。我已垫付的医疗费中山市角医院为7000多元、中山市中医院5000-6000多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车辆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驾驶证及粤T×××××号行驶证、验车照及车架号。二、被告温胜辉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1、医疗费348元,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过高,没有医嘱,我司不承担;4、误工费,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且医嘱暂休息一个月,加住院16天,误工期应为46天;5、护理费没有医嘱写明需他人陪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的发票,我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我司不予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且工作情况不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我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被告温胜辉未在我司购买此附加险,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此费用;9、鉴定费为原告单方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或通知我司参与鉴定,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我司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10、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黄善玲与原告是有抚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善玲的生育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黄善玲的生活费;11、车辆维修费,原告方仅提供维修发票,未提供物损报告,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实际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温胜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角镇横二线路往新涌西路方向在辅道内逆向行驶,途经新涌××与横××线路桥底时,与从爱国桥往三角水闸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2017年4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胜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泽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7年7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48元(凭票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16天,每天130元),误工费9880元[休息30天,住院1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7月6日,误工天数大于76天,按76天计算,2017年2月-3月平均日工资为(2421.5元+1903.3元)÷(16天+17天)=131元/天,按原告主张1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75368.6元[按37684.3(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以10%计算],评残费98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人,按28613.3(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以10%计算,即28613.3元/年×20年×10%÷2=28613.3元],车辆维修费965元(凭发票),以上损失共计120134.9元。又查:东莞亿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入职担任CNC操作员一职,2月工资为2421.5元(2月13日至2月28日),3月工资为1903.3元(3月1日至3月17日)。黄善玲精神贰级残疾,监护人为黄松玲,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2月9日颁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中山市民众镇上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善玲与吴金英生育两子,分别是原告与黄泽武,黄善玲为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再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温胜辉,该车由被告温胜辉在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胜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温胜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25134.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以下确认:1、医疗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948元由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评残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合计122221.9元由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承担,余12221.9元由被告温胜辉承担。3、车辆维修费965元,由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2913元;被告温胜辉支付原告交通赔偿款12221.9元。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因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为宜;关于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且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没有超出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且有工作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关于鉴定费,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获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明及残疾证,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黄善玲的抚养关系及黄善玲的生育情况,被告对此不确认,但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两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维修发票金额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913元给原告黄泽明。二、被告温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21.9元给原告黄泽明。三、驳回原告黄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黄泽明负担19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温胜辉负担13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