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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石元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石元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1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中平,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元方,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元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元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方式是将节假日加班费平均计入月工资中,原审判决以月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属于重复计算节假日加班费;二、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不给石元方交社保是石元方个人提出的,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不包含社保费;三、石元方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其有吸毒的前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从事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将其调岗,其不满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调岗而辞职,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向石元方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石元方隐瞒了吸毒的事实,违反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石元方辩称,是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先违反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30天的异议期,当时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说的有吸毒的前科也没关系,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说明是认可劳动合同。石元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补偿石元方2013年3月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止,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6天,折成工资10800元,如按2014年3月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止,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4天,折成工资7192元。补偿超时费,每月超过80个小时,3年零10个月共计3520个小时,按劳动法规定17元/小时计算,共计59840元。如按2014年算超时费的补偿,每月超过80个小时,2年零10个月共计1560个小时,按劳动法规定17元/小时计算共计43520元;2、合同未满按照国家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补偿石元方一月的工资1550元/月,如按2013年计算是4年,应补偿4个月的工资,共计10200元。如按2014年计算是3年应补偿3个月的工资,共计7517元;3、要求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补交石元方2013年入职到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或补交2014年入职到2016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石元方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0个月;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石元方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石元方必须接受;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同日,石元方在《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名,《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内容为:“一、基础工资1100.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月+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平均值50元/月(600.00元/年)+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二、凡公司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不予发放给员工本人,实行代扣代缴制;三、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须由本人向公司书写一份不参保的声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四、绩效考核办法以车站和公司共同考核为准;五、书面合同内只注明基础工资1100.00元/月。”同日,石元方写下承诺书“本人系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站上水工。虽然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员工必须买社会保险,但是由于本人家庭因经济拮据,自愿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以薪资组成形式发给本人。本人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公司麻烦且由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概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5年1月1日,石元方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石元方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石元方必须接受;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同日,石元方在《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名,《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内容为:“一、基础工资1350.00元/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月+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平均值50元/月(600.00元/年)+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全勤奖50元/月+安全奖50元/月=2250元;二、凡公司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不予发放给员工本人,实行代扣代缴制;三、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须由本人向公司书写一份不参保的声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四、书面合同内只注明基础工资1350.00元/月;五、劳动节40元、端午节40元、中秋节40元、国庆节40元、元旦节40元、春节200元(此费用节假日请假的不计发);六、公司为每位员工办理200元的意外保险;七、现每天三班一运转(即上大三班)。若今后根据路局要求需调整班次时,工作量不变,工资总和不变。”同日,石元方写下承诺书“本人系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公司为每位职工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执行,但现本人因家庭经济拮据,特请公司将本应由公司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给本人,再由本人自动向有关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概由本人全部承担。”2015年10月21日,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发出通知,对上水工作班制进行调整,从12月1日起由大班制改变为3小班制,具体班次为:1.每天2班,早班07:55-18:00,夜班17:55-08:00,2.上早班后第二天上夜班,3.上夜班后休息1天,4.休息后再上早班,5.班次按1-4项依次轮转。2016年5月3日,石元方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石元方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工资待遇按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定执行。同日,石元方在《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名,《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内容为:“一、基础工资1600.00元/月+全勤60元/月+节假日50元/月+加班50.00元/月+临时工作40元/月+安全奖50元/月+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2450元;二、凡公司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不予发放给员工本人,实行代扣代缴制。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须由本人向公司书写一份不参保的声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三、书面合同内只注明基础工资1600.00元/月;四、劳动节40元、端午节40元、中秋节40元、国庆节40元、元旦节40元、春节100元(小年之日-正月初六)、春运300元(此时间段请假不计发此费用);五、公司为每位员工办理200元的意外保险(公司办理社保的除外);六、上水工种包含:上水、股道卫生、相互防护、培训新职工、股道青苔的冲洗及防护、上水箱的卫生、临时性工作等;七、每季度发放相应劳保用品;八、此工资执行有效期间: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6年11月1日,石元方因不满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决定离职未继续在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1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石元方石元方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第00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石元方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壹仟玖百陆拾壹元整(¥1961.00);二、确认被申请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当依法为申请人石元方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石元方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石元方2014年3月-12月工资分别为:18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1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1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1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100(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1680元、1470元、1760元、22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22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平均工资为1960元,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个班。2015年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其中加班费400元)、223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22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223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2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2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2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2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2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2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2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3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平均工资为2260元,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550元、加班费共计10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个班。2016年1-10月份工资分别为:23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5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5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4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50(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5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200元)。平均工资为2549元,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00元、加班费共计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7个班。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兹证明石元方(男,52岁,身份证号码:,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高克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0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局三江派出所查获,并于2007年11月23日在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审理中,石元方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1.石元方工资流水;2.上水组情况说明,证明石元方加班的情况;3.2016年社保缴费比例缴费统计表,证明公司要求石元方缴纳800多的社保,石元方无力承担;4.徐时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公司代扣缴纳的养老保险为800多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对于石元方提交证据意见如下:范泽贵工资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社保缴费比例缴费统计表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石元方的证明目的,公司并未要求石元方交纳800多社保,表上表明了公司应承担的660多元,但该款已经实际发放给了石元方。对于徐时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石元方的证明目的,没有标明应当缴纳800多元,同时可以证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为职工缴纳了社保,在实践中有些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保所以公司才将该部分社保作为社保补贴发放给员工。审理中,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铁路劳动者工时工作制办法,证明上水岗工作制是轮班制,休息日轮班不算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才算轮班;2.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2015年10月21日通知,证明上水岗工作实行轮班制;3.石元方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存续的时间;4.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关于石元方加班的统计,附员工值班表、签到表,证明石元方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情况;5.车站给水工薪酬计算及标准、薪酬发放表,证明石元方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社保费并且石元方签字确认。加班费、社保费已经平均到每月实际发放。6.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对于石元方工作时间的统计,附列车时刻表,证明石元方实际工作时间。石元方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石元方称没有享受铁路工人的待遇。对证据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签到表有异议,签到表只有一张不能体现全年的情况,其余的都是股道表。对于证据6有异议,石元方称上班是早上签到上班,下午下班签到下班,中途不可能离开岗位,这组证据达不到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石元方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0800元(66天)。石元方主张从2013年3月入职,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与石元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石元方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3月1日。石元方诉请入职到离职期间共计加班66天,但仅向法院提交了贵阳火车站上水组多人签名的文字材料,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石元方系火车站上水工,工作性质特殊,石元方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根据劳动部《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以及铁劳(1995)23号《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中规定,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故石元方在休息日轮班工作系正常工作,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时间应按加班计算,根据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交的石元方上班签到表、股道表等,石元方2014年3月1日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离职期间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天数共计12天,2014年加班1个班、平均月工资为1960元,2015年加班4个班、平均月工资为2260元,2016年加班7个班、平均月工资2549元,由此,石元方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960元÷21.75天/月×1天×300%=270.34元,2015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260元÷21.75天/月×4天×300%=1246.90元,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549元÷21.75天/月×7天×300%=2461.10元。因2014年度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向石元方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2015年度向石元方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0元,已经支付了石元方相应的加班报酬,故对石元方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2016年度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向石元方共计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元,故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还需支付石元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1.10元。石元方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超时补偿费共计59840元(共计3520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第二条:“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针对铁路企业生产特点,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需要昼夜不间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需要集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h”、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石元方系贵阳站上水工,工作内容为给需要加水的进站列车上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针对石元方超时工作的主张,石元方仅提交了多人签名的《贵阳火车站上水组》文字材料,但未提交超时工作的相关证据,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交了石元方的股道表、签到表、列车时刻表,证明石元方工作期间有间歇时间,经询问,石元方认可在无列车进站或需要上水的列车时在休息室休息,因间歇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内,故对石元方称超时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石元方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200元。石元方因不满调动后的岗位离职,且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石元方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向石元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石元方2014年3月1日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至2016年11月1日离职计算3个月。石元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3元/月(即石元方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的平均数),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383元/月×3=7149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辩称石元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石元方诉请节假日加班费与经济补偿金均属劳动合同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石元方于2014年3月1日进入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石元方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故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辩称已经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石元方,故不应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本案中,石元方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入职到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石元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元方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元方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1.10元;二、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元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49元;三、驳回石元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石元方2016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石元方的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只是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认为该月平均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6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元应予扣除,因该金额确实包含了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发放给石元方每月的社保费用600元及法定节将日加班费50元,该费用在计算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时应予扣除,则石元方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899元/月(2016年1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扣除每月社保费6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元)÷21.75天/月×7天×300%=1833.52元,因石元方领取工资中已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故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只应支付石元方1899元÷21.75天/月×7天×(300%-100%)=122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支持石元方300%加班工资支付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再扣除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还应支付给石元方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为1833.52元-500元=1333.52元。关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是否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称石元方有吸毒前科,不能胜任原本的岗位工作,故将石元方的工作岗位调换,石元方不愿意去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石元方未到新的岗位上班,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但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未提交充分书面通知石元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主张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当向石元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石元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7.5元/月(扣除社保费600元、节假日加班费50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支付给石元方经济补偿金应为1857.5元/月×3个月=5572.5元。另,因对一审判决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向石元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节假日加班费的金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所述,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石元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元方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3.52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元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72.5元;四、驳回石元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 刚书 记 员 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