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南京铭添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铭添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汤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9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铭添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江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北路29号。负责人:徐健,分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群,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针浒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汤沈荣,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上诉人南京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添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东公司)、汤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添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首先,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汤沈荣涉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本案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但经核实,公安部门并没有对汤沈荣涉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立案,因此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其次,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对其与铭添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性,其主张先中止审理不能成立。第三,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所开具的钢材货款转账支票是真实有效的,故其对买卖钢材是明知的。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铭添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已送钢材货款483718元,并赔偿铭添毅公司已送钢材的损失342871元;2、四原审被告承担铭添毅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负担。一审审理期间,江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汤沈荣涉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已分别由镇江、扬州两地公安部门立案,本案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为此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核实了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铭添毅公司的起诉。保全措施申请费4920元,由铭添毅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铭添毅公司向法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货方为铭添毅公司,需货方为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担保方为皋东公司和汤沈荣。落款处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红章)以及如皋碧水新城项目部印章(红章),并由汤沈荣签名。二审另查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集团、皋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076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由于2014年3月24日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汤沈荣涉嫌诈骗,现经侦大队已受理此案,故对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诉江建集团、皋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中止诉讼。二审再查明,2014年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向邹杨出具的立案告知单,载明其向该局报案的江建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经该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本院认为:铭添毅公司与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由汤沈荣签名,即汤沈荣系代表江建集团苏北分公司的经办人。而根据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集团、皋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761-2号民事裁定书,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已受理汤沈荣涉嫌诈骗案,且该案的被告江建集团、皋东公司亦为本案原审被告。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铭添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琼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