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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克宝、张淑芹等与孙小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宝,张淑芹,孙小宝,王景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543号原告:李克宝,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张淑芹,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宝,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霞,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李克宝、张淑芹与被告孙小宝、王景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克宝及其与原告张淑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宇,被告孙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宝、张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孙小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新日”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鲁泰文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村段事故地点处,绕至机动车道后向东右转弯行至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李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鲁泰文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绕至机动车道后向东右转弯行至非机动车道内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孙小宝、李泽受伤,两车损坏,李泽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孙小宝辩称,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裁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是从2016年10月份才居住所购买房屋,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1日,其居住时间不到一年以上,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理工大学出具的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实际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对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南苏村委证明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居住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以上;丧葬费过高,应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李泽及被告负同等责任,所以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景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孙小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新日摩托车沿鲁泰文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村段事故地点处,绕至机动车道后向东右转弯行至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李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鲁泰文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绕至机动车道后向东右转弯行至非机动车道内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孙小宝、李泽受伤,两车损坏,李泽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小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泽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4月23日起在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5月3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李克宝、张淑芹系受害人李泽父母,三人自2015年11月17日起在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南苏社区居民委员会购房居住。被告孙小宝系新日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2017年8月28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新日”牌电动二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孙小宝与被告王景霞系夫妻关系。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缴费单据、社区证明、劳动合同、保险手册、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父母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泽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区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两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计款68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9098.50元;以上损失共计70933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泽、孙小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孙小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孙小宝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新日”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但根据我国现行规定,电动二轮车尚无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景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次事故系被告孙小宝个人侵权行为导致,且事故发生时,新日摩托车不受被告王景霞支配和控制,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必然关联,因此,两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孙小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小宝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5466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宝赔偿原告李克宝、张淑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46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克宝、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李克宝、张淑芹负担490元,被告孙小宝负担33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来媛媛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