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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少情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少情,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本案,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少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桂102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少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少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害人赖某1购买国营田阳县那么林场东令片的林木,后开始砍伐木材准备外运销售。2013年5月,被告人黄少情得知被害人赖某1外运砍伐的林木需要经过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能造屯至甫牙屯(即被告人黄少情所在村屯)乡村公路路段,即向同屯的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寻少恩、郭某5、黄某2、寻保富(8人另案处理)提议共同出资翻修能造屯至甫牙屯约1.5公里的乡村公路,后向林场和赖某1索要所谓的“修路费”,不给“修路费”就不让赖某1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该路段。郭某2等8人同意并翻修公路后,被告人黄少情等人多次联系那么林场及赖某1索要“修路费”,并扬言不给“修路费”就不让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该路段。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赖某1为了使运输木材车辆顺利通过该路段,被迫交70000元给被告人黄少情和郭某2、郭某3。所得赃款,被告人黄少情与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寻少恩、郭某5、黄某2、寻保富九人共同平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少情和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各退出赃款8000元,共40000元,并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赖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木材销售合同、砍伐协议证实:①2013年3月1日被害人赖某1与国营田阳县那么林场购买杉木的情况;②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赖某1将与那么林场购买的杉木交由韦某,4承包砍伐的情况。2、收条、收据证实:①罗某2收到赖某1交的修建能造至东令“岩冒”林区公路修路费40560元;②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黄少情和郭某3、郭某2签收被害人赖某1人民币70000元。3、田阳县能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能造屯至甫牙屯、东令屯乡村公路为能带村能造屯、甫牙屯、东令屯村民及那么林场于80年代共同修建,该道路为泥土路,原路面宽3米,大货车可以通过,村民及车辆自由通行。4、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黄少情因寻衅滋事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玉凤派出所接受处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于当日执行。2016年2月15日,仍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黄少情因本案被田阳县公安局玉凤派出所依法刑事拘留的经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黄少情及同案人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退赃并退还被害人赖某1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少情的出生时间,其在本案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赖某1陈述,2013年3月1日,其与田阳县那么林场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同年4月28与韦某,4签订木材砍伐协议。为将木材运送到外面,其出钱请罗某2重修田阳县能带村能造屯至东令“岩冒”林区的公路,支付了40560元。同年6月18日,能带村甫牙屯的黄少情打电话叫其到玉凤街上的邮电局门口谈事情。其去后见黄少情和与他同村的郭某2、郭某3也在。黄少情说不交保护费、过路费,运木头的车辆不能通过他们村的道路,后来他们三人商量后说要70000元。为了能把木头顺利运出来,其被迫同意,就到邮政储蓄银行转了70000元给他们,他们就写一张收条给其。8、证人罗某1证实:①2013年,其任国营田阳县那么林场场长,赖某1承包那么林场东令片砍伐权,过一段时间,赖某1跟其说为了拉木头出来被黄少情等威胁并收了70000元的“过路费”。②赖某1跟其说请人对能带村能造屯至甫牙屯的道路进行了修整后,过一段时间,黄少情、郭某2打电话给其说他们也重新修整了该路段,叫林场给“修路费”,否则以后运木车不能通过该路段。当时其经过那段路时发现路面有些地方多铺了一些砂石,但是变化不大。其跟黄少情、郭某2说林场没有钱,根据协议其他费用由老板承担,就叫他们自己去跟赖某1老板谈。后来他们跟赖某1没谈好就叫其出面协调。有一天,其和能带村村干、政府的黄某1一起到那么街上一个饭店跟黄少情、郭某2、郭某3等9人进行协调,但没有谈拢就散了。9、证人韦某,4证实,2013年4月底,老板赖某1打电话跟其说他在田阳县那么林场承包一片林地,准备进行砍伐,叫其找工人将木材拉下山。同年5月初,其带领马帮工人到能带村东某的那么林场干活。赖某1对其说他给黄少情等人几万元的“过路费”才得以顺利将木材运出。10、证人黎某,4证实:①2013年初,田阳县那么林场与赖某1签订砍伐合同,林场将位于东令林站“岩冒”林区片的杉木承包给赖某1砍伐。赖某1跟其说过他找罗某2修能带村公所至东令站这一段路。该段路原先的路况也可以,只是有些坑洼,大车通过没有问题。②黄少情等人修能带村公所至甫牙这一段路,比罗某2修的那段还短,修路也是在罗某2修路后的基础上铺一层人工石砂和人工整平,没有请压路机来压过。罗某2之前修过一次已经挺好的,也没必要铺人工沙石。③黄少情等人放过话,意思是赖某1不给过路费就不让赖某1请的货车过他们屯的那一段路。赖某1就找其出面帮解决,其找能带村支书陆寿某、主任张志窝、副镇长黄某1、那么林场副场长杨某和黄少情等8、9人在那么街一个大排档谈判,后来双方相执不下,也没谈成。④2013年8月的时候,赖某1对其说他的工人被黄少情、郭某2等人威胁,黄少情、郭某2他们还威胁他索要“保护费”、“过路费”70000元钱。11、证人潘某,4证实,2013年初,那么林场将林场东令站的林地承包给赖某1砍伐,到6月初,赖某1开始进行砍伐,黄少情等人找来沙石铺了甫牙屯至能造屯的道路,并以木材车辆将道路压坏为由,向赖某1索要修路费70000元。12、证人罗某2证实:①2013年,赖某1砍伐那么林场东令片林木后就要开始运输,找其负责帮他把能造屯至东某的道路进行修整。其找了一辆钩机对能造屯至甫牙屯、东令屯路段的坑洼处进行平整,新开东令至“岩冒”山顶及“岩冒”林区内两条道路,费用大约是40000元,钱是赖某1结算的。②黄少情、郭某2等人在其修整道路后约一个月左右对道路铺上沙石。其实其修整后,道路已经很平坦,车辆都可以顺利通过,黄少情等人就是在路面上多铺一层沙石,路面宽度也没有变化。黄少情等人修路是为了能以此为借口敲诈赖某1要钱,不给钱不可能通过。13、证人黄某1证实,大约2013年6月左右,其接到那么林场黎某,4副场长反映林场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甫牙屯受到阻拦,要其出面协调。过了几天,黎某,4就邀其和能带村支书、主任一起到那么街上开协调会。当时甫牙屯有郭某3、郭某2、黄少情、郭某4等几人村民,林场方面觉得甫牙屯村民要求太高不能接受,甫牙屯村民称修路花费七万元,林场方面不表态,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协调工作就终止。过后也没收到双方反映此事了。14、同案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寻少恩、郭某5均供述,2013年6月间,被告人黄少情提议每人出资3000元修能造屯到,等木材老板运木材经过这段路就问老板要些“修路钱”和“工钱”,老板不给钱就不让运木材的车辆通过。听到被告人黄少情这样提议,郭某2等六人均同意,黄某2、寻保富负责拉运石料不用出现金。后郭某2请黄安球开钩机修路,大家一起将路整修后,被告人黄少情等人多次联系那么林场及被害人赖某1索要所谓的“修路费”,并称不给“修路费”就不让被害人赖某1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该路段。后被告人黄少情和郭某2、郭某3、郭某4、寻少恩、郭某1、郭某5等人与被害人赖某1、那么林场场长等人在那么街上一个饭店商量“修路费”的事,当时被害人赖某1不同意。又过一段时间,被告人黄少情和郭某2、郭某3到那么街上与被害人赖某1当面商量,最后被害人赖某1同意并到邮政储蓄银行取70000元交给郭某3,后被告人黄少情和郭某2、郭某3三人分别在收到赖某170000元的收条上签名和按手印,后将70000元拿到郭某4家中,由郭某3负责平分给参与修路的九个人。15、同案人黄某2供述:①2013年上半年,其哥黄少情和郭某2、寻保富、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1、寻少恩八人维修能造屯至甫牙屯的道路,黄少情叫其帮拉砂石,后来他们八人中是谁给其钱去买砂石记不清了。道路修好后的某一天,其在那么街上见到黄少情、郭某3、郭某1等人找赖某1和林场的人在一家大排档商量要“修路费”,其也跟进去,后来其吃完饭第一个离开,后面他们怎么商量其不清楚。过后某一天,其路过郭某3家,郭某3叫其进家去,当时黄少情也在,郭某3分钱给其并说是其修路应得的运输费和辛苦费。②修路是由其和寻保富开车去买砂石回来,黄少情等七人负责把砂石平铺到路面。③能造屯至甫牙这段道路延伸通到能带村东某和那造屯,平时甫牙屯、东某、那造屯和那么林场都使用这条道路,这是他们到那么街的必经之路。16、被告人黄少情供述:①2013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本屯的黄某2、郭某3、郭某4、郭某2、郭某1、寻少恩、寻保富、郭某5等共九人商量每人出资3000元修整能造屯至。当时“老赖”老板(即被害人赖某1,下同)已经对所承包的那么林场林地的树木进行砍伐。②其和郭某3等一起参加修路的共九人在那么街一个大排档和“老赖”、林场的罗场长(即罗某1)谈“修路费”问题,一开始“老赖”觉得太多,最后经过讨价还价,“老赖”同意并给了70000元,其也在“老赖”给的纸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就回到郭某3家集中,九人平分所得的70000元钱。17、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位置、概貌等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少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止车辆通行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少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少情与同案人仅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8000元,其本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退出,与部分同案人退出的赃款32000元,共40000元已全部退给被害人,弥补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少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少情上诉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治案处罚,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的数额错误,应当减出其修路支出的费用;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少情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黄少情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6年2月5日,黄少情因寻衅滋事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玉凤派出所接受处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但黄少情被刑事拘留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是否减出修路费用的问题。经查,所谓的“修路”,其实是黄少情等人为了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作出的“投资”,其“投资”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黄少情等人敲诈勒索所获赃款得数额的认定,故原判认定黄少情敲诈勒索所获得数额为70000元,属数额巨大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黄少情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款问题。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4、关于上诉人黄少情犯罪情节是否属轻微的问题。经查,黄少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70000元,属数额巨大,故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已对上诉人黄少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黄少情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少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止车辆通行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少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黄少情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少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