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文见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文见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922号原告:黄爱国,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文见法,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黄爱国与被告文见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见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文见法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爱国借款20000元,约定周转完即归还。原告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20000元。2016年间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之后更是拒接原告电话。2017年2月6日,被告文见法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5月前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文见法仍未还。文见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2月6日,文见法向黄爱国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黄爱国借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文见法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见法返还原告黄爱国20000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文见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