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光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光德,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甘肃省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明。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光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光德及其辩护人赵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法定代理人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光德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靖县陈井镇东风村西吊岭下坡弯道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出路面发生翻滚,致使乘车人陈某、次某死亡,柳某及被告人苏光德受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光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光德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苏光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解在东风村祁某1家中没有喝酒,车辆翻滚到坡下至自己清醒后没有能力对其他人员救助,车里的手机丢失,只能爬到路边等待他人施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光德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苏光德在治疗期间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光德不具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特别恶劣情形”;在本次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不是故意犯罪,其也遭受重伤,无力施救他人;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相互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光德属自首的意见,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苏光德虽然在治疗期间主动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证人祁某1、祁某2证言、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苏光德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了,而其矢口否认。被告人苏光德在侦查环节中的供述与辩解显示”柳某喊我下来,但我痛的很,就没管他”,对他人未施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傍晚,被告人苏光德驾驶×××号小型客车,载陈某、柳某、次某、唐某3,到永靖县陈井镇东风村西吊岭去买摩托车和走亲戚。陈某、次某在董某家中喝了啤酒,祁某1、苏光德、柳某在祁某1家中喝了白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苏光德驾车返回,柳某坐在副驾驶座,陈某和次某坐后排。车辆行驶至陈井镇东风村西吊岭下坡弯道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坠入山坡,车辆在山坡翻滚过程中,车内四人均被甩出车外,后车辆跌落在山坡一土坑中,导致陈某、次某死亡,被告人苏光德和柳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在被告人苏光德清醒后,挣扎着一直爬上了路边,在天亮有行人路过时发现,并打电话报警。经永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次某均系交通事故中头部、胸腹部遭受钝器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永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实,柳某、苏光德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经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光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次某、柳某无责任。经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苏光德、柳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陈某、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分别为468.5mg/100ml、48.8mg/100ml。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害人柳某及被告人苏光德因伤势严重抢救时输血、输液对其血液进行稀释,采集的血样经检测未检出乙醇。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苏光德与被害人柳某达成赔偿协议,两年内付清各项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苏光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付清各项损失6.5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光德与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唐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付清各项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证实,2016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光德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陈井镇东风村西吊岭下坡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坠入山坡,车辆在山坡翻滚过程中,车内四人都均被甩出车外,后车辆跌落在山坡一土坑中。导致车内乘客陈某、次某死亡,驾驶人苏光德及另一乘车人柳某受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柳某、苏光德住院病历,抽取血样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回执等证实了相关内容。(3)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与起诉书一致,无前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4月30日。(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2日11时许,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西固交警大队电话称:在陈井镇东风村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严重,伤者已送往医院,要求勘查现场。接警后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前往,现场位于陈井镇东风村西吊岭,民警到达现场时车辆已翻滚到300余米深山崖,车内物品散落,发现一具女尸(事后得知为次某),山崖下一土坑内,发现×××号小型客车,车底处发现一具男尸(事后得知为陈某)。对现场进行勘查照相后前往兰州石化医院,经询问得知肇事司机苏光德及乘车人柳某因伤势严重正在进行抢救,通知护士对二人血样进行了采集。后与法医对现场发现的两具尸体进行尸检。”情况说明”证实,苏光德于8月12日凌晨1时许坠下山崖后,带伤从山崖下爬至西吊岭乡道,于清晨被过路群众发现并报警至西固交警大队。因二人伤势严重在进行抢救时输血、输液,对其二人的血液进行了稀释,采集的血样经检测,血液内未检出乙醇。但经询问证人证实,其二人当晚喝了酒。由于二人血液抽取时处于手术室内,无法进行拍照。陈某、次某二人当场死亡,医院无法出具死亡证明。(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证书证实,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苏光德在二年内赔偿柳某各项费用2万元,并取得柳某谅解。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苏光德与刘某1、刘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付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5万元,出具收条并取得谅解。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光德与唐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付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出具收条并取得谅解,唐某2保证给付其岳父母的抚养费。(6)户口本复印件、非婚生子女证明、委托书、残疾证证实,刘某2、刘某1与被害人陈某、唐某2、唐某1与被害人次某属亲属关系。(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光德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8)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证实,驾驶人苏光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次某、柳某无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6时40分许,其在上班路上见到路边趴着苏光德,告诉其亲属的电话,要其告知事故情况,后报警。2016年8月11日晚上9点多,苏光德、柳某来看望其母亲,三人在其家里喝了一斤半白酒,苏光德喝的相对少些,喝完之后苏光德开车走了。(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9时许,陈某、次某、唐某3到其家中买摩托车,陈某、次某喝了几瓶啤酒,他们走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3)证人祁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苏光德、柳某和其父亲在家里喝酒,喝了一瓶白酒,大概晚上11点多才走。(4)证人祁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其女婿苏光德离家开车走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次某是其弟唐某2的妻子,老家在西藏,跟其弟结婚十四年了,有一儿子,现年12岁。与其弟没有结婚证。其弟腿部残疾。(6)证人唐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其和陈某、次某坐一客车到东风村去买摩托车,21时许买到摩托车后其先骑摩托车返回,其走的时候,陈某和次某还在等那个车司机,其走的时候他们没喝酒。8月12日早上其才知道发生了事故。3、被害人柳某陈述2016年8月11日21时许,其和苏光德去东风村探望祁某1的母亲,在砸马台又拉上了三个人(二男一女),他们三个人在东风村附近下车了,其和苏光德去了祁某1家,三个人大约喝了一斤多白酒,其和祁某1喝的多,苏光德喝的少些,后苏光德去了他丈人家一趟。有很多细节其想不起来了,只记得苏光德开着车往下走,车不知怎么的,就翻落下山崖。第二天其清醒后,顺着山崖的土路爬到了路上,之后被送到了医院。苏光德驾驶自己的车,去东风村的时候有另外三个人,回来的途中车上几个人其不记得了。4、被告人苏光德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11日晚饭后,陈某叫我去趟东风村的西吊岭,有人要去买个摩托车,问我多少钱去,我说给个油钱就行了,他在车上给了我六十元钱。走时叫上了柳某,陈某又指引我去一个猪场附近接上了我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到了西吊岭,陈某和那一男一女都下车去买摩托车了。我又开着车和柳某一起去我丈人家,我将一些东西带给了我丈人。后我开车载着柳某去西吊岭接上了他们,我问那个男的去哪了,陈某说那个男的买了摩托车先骑走了。我开着车往回走,当时柳某坐在副驾驶,后排坐着陈某和那个女的。车辆大约行驶了一公里左右,我驾驶的车速也比较快,在一个弯道处时,不知道怎么就开到坡下面去了。等我醒来时我躺在一个土坑里。我看到那个女的躺在我身边不远处,我挣扎着爬起来去摸了一下那个女的脖子发现已经凉了。我当时喊柳某名字,听到柳某在答应但看不到人。柳某喊我下来,但我痛的很,就没管他。我往上爬了很长时间,一直爬到了路面上。这时天已经亮了,来了一辆摩托车,那个人帮我给亲戚打了电话,过了一会来了好多人,当时我意识还是清楚的。我和亲戚们说了,他们又到山坡下面去找别的人。过了一段时间救护车来了,他们将柳某和我抬上了救护车,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5、鉴定意见(1)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苏光德、柳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陈某、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分别为468.5mg/100ml、48.8mg/100ml。(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永)公(法医)鉴(病理)字[2016]33号、34号证实,陈某、次某均系交通事故中头部、胸腹部遭受钝器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永)公(法医)鉴(伤情)字[2017]33号、34号证实,柳某、苏光德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光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光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光德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苏光德在清醒后未施救他人的指控意见,鉴于本人身负重伤以及放在车里的手机被甩丢,费力爬上路边等待别人施救的供述,综合考虑不予认定为积极施救;被告人苏光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光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光德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光德在庭审中否认喝酒,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光德礼节性少许饮酒不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苏光德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华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