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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刘成丰、张喜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刘成丰,张喜付,薛永新,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37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负责人:王玉更,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爽,任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成丰,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喜付,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薛永新,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被告刘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址同上,系薛永新妻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刘成丰、张喜付、薛永新、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爽,被告薛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丰、张喜付、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成丰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50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刘成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期限叁年。原告与被告刘霞、薛永新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将其名下新村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刘成丰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提用了综合授信项下的额度1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成丰自2017年4月贷款到期后拖欠本金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直拖欠本息至今,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定原告有权利行使抵押新村,处置抵押物(新村他项权证新村:宛新村他证新村第16303004255新村)并有新村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薛永新辩称:刘成丰借款属实,她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们也愿意以当时抵押的新村来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这块我们不懂,希望银行能够将该部分款项免除。被告刘成丰、张喜付、刘霞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业务的合规合法性。第2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我行的借款人,身份明确。第3组证据:被告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获得综合授信额度150万元额度的相关事实。被告刘霞、薛永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新村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刘霞,薛永新夫妇将新村抵押我行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第4组证据:被告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用综合授信额度15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第5组证据:被告在我行的对账单,扣款回单,证明被告贷款逾期至今,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的相关事实。被告薛永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成丰、张喜付、刘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刘成丰签订编新村为94703201601416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期限叁年。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为7.85%,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霞、薛永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将其名下新村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刘成丰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提用了综合授信项下的额度1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将150万元款项打入收款人张丽娜账户。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50万元打入张丽娜的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成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刘成丰下欠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3.517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成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刘霞、薛永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成丰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成丰应当限期偿还。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05%自2017年4月13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喜付作为被告刘成丰的配偶,知道其借款,而予以签新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喜付也应当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3)关于被告刘霞、薛永新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新村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霞、薛永新位于宛城新村兴隆新村11幢1新村102新村的共有新村(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新村卧龙新村新华新村与天山新新村(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卧龙新村卧龙新村乡卧龙新村171新村中达明淯新村(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成丰、张喜付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05%自2017年4月13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刘成丰、张喜付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霞、薛永新位于宛城区兴隆路11幢1单元102室的共有房屋(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共有房屋(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卧龙区卧龙岗乡卧龙路171号中达明淯新村的共有房屋(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刘成丰、张喜付、薛永新、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青审 判 员  沈宗善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