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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834号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834号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11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钟某。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钟某偿所欠原告的借款30万本金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21679.23元(应支付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钟某作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房贷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直至2017年4月2日止尚欠利息21679.23元,本息合计321679.23元。被告李某某、钟某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人自愿对被告在原告处所借借款本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共同拥有的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东侧、商业城北侧国用(2011)第2354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到期,被告李某某、钟某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以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希望能延缓还款期限。被告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1、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欠付利息清单一份;4、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桃江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关于原告民事权利能力的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钟某向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桃江信用社)出具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抵押物所有权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书各一份,承诺由二人对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共同财产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钟某与桃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钟某向桃江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4804‰,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某某、钟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李某某与桃江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桃花江镇桃花江东侧商业城北侧(水韵花都2#)的房屋为30万元的债务进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6149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79.23元。另查明,原告桃江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钟某向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钟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钟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为抵押为30万借款提供担保,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接,故原告桃江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钟某履行清偿债务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1679.23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李某某、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