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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文华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更284号罪犯卢文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卢文华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2年3月12日起。于2002年4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因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0年7月26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对罪犯卢文华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在湖北省孝感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四祥、赵亮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孝感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郑小平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卢文华,证人杨某(湖北省孝感监狱狱警)、俄底史拉(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华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监狱2014年3季度记功、2014年4季度记功、2015年1季度记功、2015年2季度记功、2015年3季度记功、2015年4季度记功、2016年1季度记功、2016年2季度记功、2016年3季度记功。其减刑间隔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罪犯卢文华的减刑裁前公示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罪犯卢文华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卢文华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认为,罪犯卢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文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光剑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欢法 官  寄 语卢文华:你好!由于你所在的孝感监狱全体管教干部的悉心帮教,由于你个人的不懈努力,你被获准减刑九个月。为此,我们为你感到由衷的高兴并表示衷心的祝贺!曾经,一念之差,你违法犯罪,身陷囹圄,追悔莫及;现在,你洗心革面,忏悔罪行,表现积极,成绩突出。你的进步,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底!只要你不放弃,我们,便不会将你抛弃!我们希望,你继续努力,积极改造,服从管理,帮助“同改”,再接再厉,再创佳绩;我们期待,你早日重获自由,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第六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