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凤娣与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娣,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611号原告:徐凤娣,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雪,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徐凤娣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主要负责人:蒋治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凤娣与被告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雪、张晓婧,被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凤娣撤回对韩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娣诉称,2016年11月12日,刘强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路创富新城门前人行横道,车前部撞倒由南向北通过前进路人行横道的徐凤娣,造成徐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营养费4020元(20元/天×201天)、护理费17794元(32677元/年÷365天×201天)、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4062元,扣减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6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强辩称,自己借用韩雨的车辆使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冲减;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57分许,刘强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区××路创富新城门前人行横道,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通过前进路人行横道的徐凤娣,造成徐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娣无责任。徐凤娣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付医疗费60835.54元(徐凤娣支付50835.54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右侧、右侧坐骨棘、耻骨上下支及左);L4左侧、L5右侧横突骨折;左锁骨胸骨端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一级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受原告委托,2017年4月21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凤娣骨盆的伤残属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韩雨,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强违反交通法规,致徐凤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强承担赔偿责任。徐凤娣的损失中:医疗费60835.54元(徐凤娣支付50835.54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营养费3015元(15元/天×201天,营养时限为住院时间+医嘱营养时间)、护理费17994元(32677元/年÷365天×20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175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凤娣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凤娣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687元,二项合计45687元。不足部分56070.54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徐凤娣各项损失101757.54元,扣减该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仍需赔偿徐凤娣91757.54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徐凤娣的损失赔偿完毕,故刘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凤娣各项损失共计91757.54元;二、驳回原告徐凤娣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7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