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艳文、郭利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文,郭利利,李小贵,王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第4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文,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利,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贵(曾用名李桂英),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文因与被上诉人郭利利、李小贵、王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徐水区东釜山乡北陈庄村委会提交一份证明,证实陈艳文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村委会行为,陈艳文个人陈述与村委会证明相符,一审只依据录音确认系其个人行为欠妥。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在荒山上挖坑、铺设胶管的真实目的,如系村委会的行为,是为全体村民的利益绿化荒山,造福百姓。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艳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志宏审判员 于纪芳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孟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