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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洪纪花、陈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洪纪花,陈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3207号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万,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洪纪花,女,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陈敏,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洪纪花的儿子。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被告洪纪花、陈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万、罗佳、被告洪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在5日内搬离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房屋拆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与被告洪纪花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时有被告陈敏的妻子全程参与,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政策及法规,且被告洪纪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为有效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20日前自行搬迁,拆除房屋,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搬离房屋,其行为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极端负面的社会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因被告提出的过高要求导致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纪花辩称,协议签订时我儿子陈敏不在家,原告找到我儿媳妇商量后,口头答应对房屋装修进行补偿,因为我不会写字,我就在原告的要求下签了我的名字,协议签完后原告也没有给我看合同原件,我只知道补偿款是12万7千多,随后我儿子陈敏回来后不同意我签字的事。我希望原告在补偿款的基础上再给我补偿3万元装修的钱。被告陈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于2017年6月17日与被告洪纪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经验收确认后按照相关政策标准给予被告补偿。协议有被告洪纪花的签名捺印。原告因工作流程需要上级领导签字,未当场将协议原件交给被告洪纪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搬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5日内搬离拆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在拆迁通知中明确了限期搬离时间,被告未按期搬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5日内搬离拆迁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拆除费用请求数额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纪花辩称签协议时候其儿子陈敏不知情,洪纪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陈敏的母亲有权利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处分,其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辩解儿子陈敏不知情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纪花辩称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对被告室内装修进行补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被告洪纪花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洪纪花、陈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拆迁的房屋;三、驳回原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纪花、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赵莲花人民陪审员  马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