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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姚文奕、吴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姚文奕,吴少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1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振兴路179号。负责人:陈东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霞,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奕,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吴少如,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潮阳支行”)与被告姚文奕、吴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奕、吴少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姚文奕签订的编号10514900004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附属《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判令被告姚文奕立即归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382.57元、逾期借款利息7663.76元、逾期罚息548.35元、逾期复利232.29元,以上四项暂共计28826.97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5日,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姚文奕立即提早归还原告正常借款本金136695.07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第2、3项债务共暂计165522.04元。4.判令被告吴少如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姚文奕向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0042),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条款明确了被告姚文奕贷款成功后的后续义务。原告经审批后,在《申请表》基础上与被告姚文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5149000042)。《申请表》和两份《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条款》总则第3条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争议,若需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了以下权利义务:1.被告姚文奕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止;2.额度内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3.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4.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被告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姚文奕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15笔共638000元,其中12笔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该12笔借款中,被告姚文奕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20382.57元、逾期借款利息7663.76元、逾期罚息548.35元、逾期复利232.29元,暂共计28826.97元。该12笔借款中,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正常借款本金为136695.07元。根据《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及第31款第(3)项的约定,因被告姚文奕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姚文奕提早立即归还正常借款本金,并于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少如为被告姚文奕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少如清楚并同意被告姚文奕向原告借款,并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少如应对被告姚文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文奕、吴少如均没有答辩,也都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姚文奕、吴少如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姚文奕向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0042),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该申请表约定被告姚文奕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进行收取,由原告于每月还款日自被告账户中扣除;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还款账户内;被告授权原告在还款日或结息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应偿还金额;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放款和还款账号为62×××37,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歧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合同违约事件包括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发生被告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以及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被告姚文奕、吴少如分别在申请表中“被告签名”、“被告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6日,原告经审核后在申请表中盖章批准。随后,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向被告姚文奕发放了编号为10514900004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核准被告个人信用贷款授信循环额度为20万元,该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止;个人信用贷款单笔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放款和还款账户为62×××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两份通知书均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姚文奕分别在两份通知书上“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共向被告姚文奕发放贷款15笔共638000元,具体包括:2014年1月7日的贷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13日的贷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8月10日的2笔贷款本金共90000元、2015年10月6日的贷款本金15000元、2015年12月7日的贷款本金18000元、2016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18000元、2016年3月7日的贷款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24日的贷款本金29000元、2016年7月6日的贷款本金11000元、2016年8月16日的贷款本金11000元、2016年9月7日的贷款本金12000元、2016年10月7日的贷款本金12000元、2016年11月8日的贷款本金12000元;上述贷款的期限均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按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5日,尚有12笔贷款未结清,被告姚文奕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382.57元、利息7663.76元、罚息548.35元、复利232.29元,以及尚未到期的正常借款本金136695.07元。另查明,被告姚文奕与被告吴少如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案涉申请表、通知书,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前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姚文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解除后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被告姚文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文奕归还逾期借款本金20382.5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36695.07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姚文奕归还原告未到期本金的逾期罚息、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文奕与被告吴少如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少如也签名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少如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文奕、吴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奕、吴少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借款本金157077.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其中包括:1.暂计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7663.76元、罚息548.35元、复利232.29元;2.以逾期贷款本金20382.5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以贷款本金157077.6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息方式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姚文奕、吴少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恺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