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曲保强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保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5行初77号原告曲保强,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龙,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威,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曲保强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矿产行政强制一案,原告曲保强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龙,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以原告曲保强为相对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以“建设的窑厂未依法取得相关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由,作出“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1、被告于涉诉《通知书》作出两项决定,包括“立即停止生产”和“自行拆除”。2、被告作出涉诉《通知书》超越法定职权。3、认定事实错误。4、程序违法。5、超过处罚时效。6、未预先作出处罚告知书,未履行告知义务。7、送达方式违法。8、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一、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行政行为。二、新型墙材企业建设审批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7)18号意见、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预审意见、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高技(2007)682号文件、驻马店市驿城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审核意见表、驻马店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驿发改(2007)125号文件,证明所建窑厂获得了相关主管机关的审批。企业建设审批表中和补充的证据材料,证明企业所处的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域,企业建设审批表中加盖的是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公章,证明原告所建窑厂经过依法审批,且在城市规划区内。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真实。四、矿山窑厂立即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先后作出了相同的通知书,但涉案的为自然人,而后作出的对象为企业,因此被告作出涉诉的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错误。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所经营企业所在区域为城市规划区,被告没有职权。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是依照行政强制法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要求原告拆除违法窑厂和送达情况;2、胡庙乡政府与新型墙材企业负责人座谈会会议纪要、照片和签到表,证明被告听取了各企业负责人的陈述申辩、了解情况,告诉原告可以进行救济的权利。3、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驿城分局关于胡庙乡辖区内所有新型墙材企业证件是否完备的复函,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对原告是否有规划证进行调查的情况;4、2017年5月8日询问曲保强的笔录,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对原告是否有采矿许可证进行了调查;5、胡政发(2017)168号关于拆除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窑厂的决定,证明被告对涉案窑厂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6、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再次要求原告拆除违法窑厂和送达情况;7、矿山窑厂立即拆除通知书和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措施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被告实施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原告曲保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5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矿产违法图斑治理要求,向自然人原告曲保强发出《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曲保强在胡庙乡高庄村黄湾村民组建设的窑厂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执行的,被告胡庙乡人民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中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是原告曲保强作为股东之一的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原告曲保强。原告曲保强虽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但其主体仍为自然人,该通知书将自然人原告曲保强作为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行政行为内容不一致。且被诉通知书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胡庙乡人民政府2017年5月13日作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曲保强请求撤销被告胡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的《矿山窑厂限期停产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林清审 判 员 魏雪雁人民陪审员 南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