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黎明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169号罪犯胡黎明,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汉源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雅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未上诉。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胡黎明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黎明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黎明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已缴纳罚金。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核表》、《罪犯认罪悔改表现评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黎明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