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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7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金龙路72号。法定代表人曾洁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女,工商银行员工。谢建修,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原告工行邵东支行与被告谢建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邵东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建修在原告工行邵东支行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0,授信额度10万元。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99830.01元,违约金3986.73元,利息13154.79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99830.01元,违约金3986.73元,利息13154.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3、催收记录,拟证明催收的情况。被告谢建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邵东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建修在原告工行邵东支行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0,授信额度10万元。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99830.01元,违约金3986.73元,利息13154.79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谢建修通过信用卡在原告工行邵东支行透支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和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建修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本金人民币99830.01元,违约金3986.73元,利息13154.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谢建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