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明芳与谭汉洋罗全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芳,王忠全,谭汉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040号原告:邓明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忠全,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谭汉洋,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邓明芳与被告王忠全、谭汉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被告王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汉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集资建房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登记(转移登记)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桂花路80号1单元901转让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依约履行支付全部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拒绝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忠全辩称,1.集资建房合同是有效的;2.被告王忠全是1、2单元的联建签头人,原告联建的1单元901房屋属实。被告王忠全同意给原告办证,但因为被告谭汉洋去了北京,他回来后才能办理。因为建房手续是1、2、3、4单元联合办的,手续亦要联合起来跑,被告谭汉洋是3、4单元的牵头人,必须要被告谭汉洋去跑房产证才弄的清楚,被告王忠全从来没有说过不办这个证,同时,建设是借的伟联建司的牌子,办证它也应该加起来;3.合同上没有约定哪个时候办证,被告王忠全愿意把证办完,能够去办的时候肯定要办。原告起诉的理由站在原告的角度是正当的,但是说被告拒绝办证不是事实,原告也去上访过的,而且地税现在对房屋价格不认可,所以证一直没办下来,要被告谭汉洋回来才能满足这个要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有想法,被告王忠全也没有说不办,不管是法院还是双方当事人都要站在一个角度上考虑问题,办证是应该的,信访办、国土局和地税都给被告谭汉洋打过电话,王忠全也给被告谭汉洋打过电话。但谭汉洋一直在外地,被告王忠全也是没有办法。被告谭汉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邓明芳(乙方)与被告王忠全(甲方)签订《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移民集资建联建房合同》。同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处集资建房,房屋地址在桂花路武装部西侧,乙方住宅为一单元九楼一号,建设面积约75平方米,集资金额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0.00元计算,共202500.00元。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房屋交给乙方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证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税、费由产权承担,在办证时,甲方预收乙方办证费用,办证后交付乙方决算时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前分三次付清购房款等费用,并于2012年5月后接房入住,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另查明,被告王忠全系“谭汉洋罗全发等联建房”1、2单元的联建牵头人。2014年4月1日,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认定谭汉洋为谭汉洋移民联建房牵头人,全权负责该楼房产权证的办理工作,此后谭汉洋向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2014年4月11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所在建筑颁发了310房地证2014字第02032号房地产权证书(总证),登记权利人为“谭汉洋罗全发等联建房”。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集资联建房合同、收据、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明芳与被告王忠全签订《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移民集资建联建房合同》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协议虽名为集资联建,但原告在支付购房款后仅享有联建房屋,并不对房屋建设的盈亏享有权利和承担风险,因此双方的联建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经审查,原、被告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产权证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税、费由产权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该条意思为“产权证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税、费依法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现原告所购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总证,已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且原告当庭表示对其应交的税、费愿意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忠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汉洋虽然系该幢楼房的初始登记产权人,但其并非《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移民集资建联建房合同》的相对人,也从未向原告表示愿意履行该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汉洋履行转移登记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明芳与被告王忠全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移民集资建联建房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忠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明芳办理“云阳县双江街道桂花路80号谭汉洋罗全发等联建房1单元9楼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三、驳回原告邓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00元,由原告邓明芳负担1084.50元,被告王忠全负担10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