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振刚、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刚,王丽芳,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刚,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芳,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96号。法定代表人:范俊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新,系张淑清丈夫。上诉人许振刚、王丽芳、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刚、王丽芳、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淑清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淑清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振刚虽然给张淑清出具了借条,但张淑清并没有将100万元给付许振刚。王丽芳是邯郸市乾亿担保公司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与王丽芳个人无关。张淑清转给王丽芳的款,既不是个人借款,也不是公司的借款,而是张淑清向公司归还的欠款。一审法院认定张淑清给付现金5400元,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借款事实,就没有借款利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以调解的名义向许振刚做了个笔录,许振刚表示回去后看看帐,是否借款,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张淑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许振刚和王丽芳共同偿还原告张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淑清分别向被告许振刚出借300000元、104600元、220000元、310000元、3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994600元款项均转入被告王丽芳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许振刚出借5400元现金,加上以上994600元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许振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张淑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许振刚2014.12.15日”。同日,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编号:2015年保字第001号尊敬的张淑清女士:您在2014年12月15日与许振刚个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中,您的出借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合同期限是自年月日起到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后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您,您须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如逾期支付,按我公司已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特此,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范俊杰手章,2014年12月15日”。被告许振刚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张淑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许振刚与被告王丽芳原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离婚。再查明,2016年12月14日,法院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许振刚进行询问。许振刚称确实借张淑清1000000元。原告是否转够1000000元以及利息支付情况回去找会计核实,其与王丽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已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振刚借原告张淑清款项,有借据、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张淑清要求被告许振刚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被告许振刚应当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被告王丽芳与被告许振刚原系夫妻关系,现虽离婚,但是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借款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等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许振刚与王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芳应当同被告许振刚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函,承诺如被告许振刚不能按期还款,其代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等,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刚、被告王丽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淑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用8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630元,由被告许振刚、被告王丽芳、被告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淑清分六次共计向王丽芳账户转款994600元,2014年12月15日许振刚向张淑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是,许振刚向张淑清借款100万元,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向张淑清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承若到期许振刚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该担保公司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以上借条和担保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明许振刚与张淑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许振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淑清依法向许振刚、王丽芳、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张淑清向王丽芳的转款是张淑清偿还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张淑清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张淑清与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彩信。关于张淑清是否给付许振刚5400元现金的问题。5400元现金金额较小,许振刚在没有收到5400元现金的情况下,不可能向张淑清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许振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对于本人书写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张淑清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年利率24%,应当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一审中,许振刚对于张淑清的起诉状内容除转款金额存在异议外,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张淑清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利息支付止2016年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6年2月1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振刚、王丽芳、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振刚、王丽芳、邯郸市乾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