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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袁艳、阳运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袁艳,阳运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989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152号。法定代表人:阳运端,总经理。被告:袁艳,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阳运端,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牧公司)、袁艳、阳运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胡昌平,被告绿牧公司、袁艳、阳运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绿牧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5.865%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约定5.865%∕年上浮30%即7.6245%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绿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阳运端、袁艳对绿牧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绿牧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绿牧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岳支行)借款的3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绿牧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绿牧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时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绿牧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有权要求绿牧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同日,绿牧公司与农发行安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安岳支行向绿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利率为5.865%∕年,逾期未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当天,原告与农发行安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绿牧公司在农发行安岳支行处的3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次日,农发行安岳支行依约向绿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还与绿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绿牧公司以林权做反担保抵押物,为绿牧公司向农发行安岳支行的借款本息债务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日,原告还与阳运端、袁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阳运端、袁艳为绿牧公司向农发行安岳支行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绿牧公司未按期偿还农发行安岳支行借款本息,农发行安岳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依据《保证合同》将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直接扣划,用于原告为绿牧公司代偿借款30万元。绿牧公司、阳运端、袁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及利息、罚息。绿牧公司、阳运端、袁艳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绿牧公司偿还农发行安岳支行的30万元本金系绿牧公司交给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绿牧公司申请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绿牧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农发行安岳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绿牧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6万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绿牧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绿牧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绿牧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时间为从代偿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代偿款止;有权要求绿牧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同日,绿牧公司与农发行安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安岳支行向绿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竹笆等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利率为5.865%∕年,逾期未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当天,原告与农发行安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绿牧公司在农发行安岳支行处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借款到期绿牧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岳支行有权从原告在农发行安岳支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应款项。次日,农发行安岳支行向绿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当月23日,原告还与绿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绿牧公司以林权做反担保抵押物,为绿牧公司向农发行安岳支行的借款本息债务,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绿牧公司担保借款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绿牧公司用于反担保抵押的923.4亩林权未予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阳运端、袁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阳运端、袁艳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农发行安岳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对绿牧公司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绿牧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绿牧公司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绿牧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阳运端、袁艳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反担保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绿牧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阳运端、袁艳愿就所反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绿牧公司未按期偿还农发行安岳支行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日,农发行安岳支行依据《保证合同》将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质押的保证金30万元直接扣划,用于原告为绿牧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绿牧公司曾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缴存风险保证金35万元;同年5月,该笔风险保证金经绿牧公司同意转入原告公司作入股资本金;当月,绿牧公司将该35万元股本金转让给了安岳县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现因绿牧公司、阳运端、袁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绿牧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与阳运端、袁艳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绿牧公司向农发行安岳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致农发行安岳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绿牧公司对代偿款及其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并由阳运端、袁艳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阳运端、袁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绿牧公司追偿。绿牧公司向原告所偿借款承担利息的利率,根据原告与绿牧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为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而绿牧公司与农发行安岳支行所签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为5.865%∕年、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加收30%,即期内利率为5.865%∕年、期外利率为7.6245%∕年,但该计算方式仅适用于绿牧公司与银行之间,且相应期间只能适用相应利率。原告既要求按5.865%∕年的双倍计算利息,又要求按7.6245%∕年的双倍计算罚息,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二者仅能适用一项;《委托保证合同》虽约定原告可向绿牧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但随后约定绿牧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需支付的仅为利息,未明确罚息和复利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以绿牧公司向银行借款的罚息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采绿牧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基础利率即5.865%∕年的双倍计算原告应收利息。《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阳运端、袁艳对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农发行安岳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绿牧公司债权承担反担保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现为绿牧公司代偿30万元借款,阳运端、袁艳二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对绿牧公司反担保抵押的林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林权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才能成立抵押物权,现因绿牧公司未行抵押登记,故抵押物权未成立,原告不享有该林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关于原告所代偿的资金属绿牧公司所交保证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绿牧公司偿付代偿款并按5.865%∕年的双倍承担利息,且由阳运端、袁艳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对绿牧公司的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按5.865%∕年上浮30%的双倍计算罚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代偿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11.73%∕年计算);二、被告阳运端、袁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30万元代偿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岳县绿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阳运端、袁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