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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成元与王加义、杨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元,王加义,杨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960号原告:罗成元,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王加义,男,1969年4月13日生,穿青人,居民,住织金县,被告:杨永会,女,成年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加义之妻。原告罗成元与被告王加义、杨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义、杨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2月18日到我家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向我借款60000元,我每次都是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交我收执,我们双方约定按民间最低利息付息,二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加义、杨永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成元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正。借款人:杨永会王加义2011.7.18”;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成元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加义杨永会2012年2月20号”;2012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经借到罗成圆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加义杨永会2012年8月18号”;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接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成元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正借款人:王加义杨永会2013.2.18”,上述借款金额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成元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4张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罗成元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加义、杨永会提供借款,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成元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四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国家银行利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加义、杨永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加义、杨永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成元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加义、杨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