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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郭一某(均已判决)、郭二某(另案处理)为发泄不满,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2016年4月20日,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二某将施工人员史某某打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某:因不满临汾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垃圾外运及土方内运承包协议,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郭一某(均已判决)、郭二某(另案处理)多次前往尧都区某世纪公馆构件公司工地,设置障碍物阻挡施工车辆通行并持械威胁施工人员。2016年4月20日,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二某在工地将施工人员史某某打伤。经鉴定,史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某: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一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考某、赵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某,垃圾外运及土方内运承包协议,原临汾地区住宅建筑构件公司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6]第0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发泄不满,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霞人民陪审员崔丽华人民陪审员吕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