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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勇、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3512、3511。主要负责人:张华,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宇,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10层1006室。法定代表人:周韶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207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二、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支付陈勇失业保险金损失4832元、求职补贴损失4368元。事实和理由: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均未在中山办理工商登记,均无法缴纳失业保险,求职补贴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均可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核算,一审法院可委托中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核算,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陈勇未提交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百世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与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一致。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支付陈勇:1.失业保险金损失4832元(1208元×4个月);2.求职补贴损失4368元(4853.04元×15%×6个月,2016年5月18日到6月24日的平均工资是4853.04元,按失业前6个月平均工资的15%,最长领取6个月为4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勇于2016年5月18日入职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百世物流公司担任操作员,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勇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支付:1.失业保险金损失4832元;2.求职补贴损失4368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04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勇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勇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陈勇另因劳动报酬纠纷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陈勇与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支付陈勇2016年5月18日至6月24日期间工资5100元;3.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勇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工资2030元;4.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支付陈勇2016年6月高温补贴15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329号仲裁裁决,裁决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陈勇:2016年5月18日至6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897.85元、2016年6月6日至24日工资3011.49元、2016年6月1日至4日期间高温补贴124.2元,驳回陈勇的其余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福利待遇纠纷。陈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求职补贴损失,亦未能证明其社会保险无法补缴,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陈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陈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勇确认其未在社保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本院认为,《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作为陈勇的用人单位,本应在其注册登记地为陈勇参加失业保险。陈勇称因仕邦人力资源深圳分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未在中山办理工商登记,故无法为其补缴失业保险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陈勇未在社保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故其并不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陈勇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求职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思维杨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