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安住与覃文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安住,覃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73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安住,男,1983年12月1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14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文华(曾用名:覃面),男,1987年1月2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安住、覃文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苏0113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安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覃安住、覃文华经商议后共同至南京市栖霞区实施盗窃,二人约定分别扒窃他人手机,后各自销赃获利。其中,覃安住扒窃窃得他人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2582元)、覃文华扒窃窃取他人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8827元)。具体是:2017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覃安住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南京师范大学西区食堂东门,扒窃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1元)。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覃安住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8号东城汇商场点点集文具店内,扒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5元)。2017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覃安住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8号东城汇商场肯德基门附近的手扶电梯口,扒窃窃得被害人孙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6元)。2017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覃文华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南京师范大学西区食堂东门,扒窃窃得被害人岳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7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2017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覃文华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南京师范大学西区食堂窗口附近,扒窃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M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覃文华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南京师范大学正门外的人行道附近,扒窃窃得被害人纪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M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覃文华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南京师范大学西区食堂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上,扒窃窃得被害人魏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3元)。2017年2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覃文华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南京师范大学西区食堂西侧出口,扒窃窃得被害人易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2017年2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覃文华在本市栖霞区文苑路8号东城汇文苑路一侧肯德基店前人行道附近,扒窃窃得被害人徐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9元)。另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覃安住在山西省太原市扒窃窃得他人手机3部。具体是:2017年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覃安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茂业天地商场负一层美食广场,扒窃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2017年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覃安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茂业天地商场六楼博纳影院门口,使用自制镊子,扒窃窃得被害人孙某2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手机一部。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覃安住、覃文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在南京市栖霞区被盗的9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覃安住、覃文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岳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安住、覃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文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安住部分盗窃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覃文华全部盗窃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安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覃文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夹子二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覃安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安住、原审被告人覃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安住、原审被告人覃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覃安住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覃安住多次扒窃的事实、性质以及覃安住的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对覃安住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