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福玉与王晓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玉,王晓华,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322号申请执行人:刘福玉,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前郭县。被执行人:王晓华,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前郭县。被执行人:王金明,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福玉与被执行人王晓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527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王晓华给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范伟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