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某建、陈河凤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建,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通,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河凤,曾用名陈何军,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华,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华,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建及其辩护人梁通、被告人冯某华、被告人邓某华、被告人陈河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建为向事主邱某索债,于2017年2月18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冯某华、陈河凤、邓某华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旧市场附近一棋牌室找到邱某,之后将邱某带到冯某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计星转盘文岭路口附近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柯某建让邱某蹲在房间内强迫其还钱,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等人还对邱��进行殴打,冯某华对邱某进行言语威胁。后邱某说其化州老家有一鱼塘可以变卖来还钱,于是柯某建租来一辆本田奥德赛小车,搭载邱某等人去化州看鱼塘。在车上,陈河凤又对邱某进行殴打。同日18时许,柯某建、陈河凤、邓某华等人在廉江公安检查站被查获,邱某被解救,冯某华于次日在其出租屋内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河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建、冯某华、邓某华、陈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被告人柯某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辩称:一、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柯某建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柯某建等人的作案情节显著轻微;三、被告人柯某建等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四、被告人柯某建无前科劣迹,曾是退伍军人,今次是一时糊涂才涉嫌犯罪,建议法庭对其轻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建为向事主邱某索债,于2017年2月18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冯某华、陈河凤、邓某华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旧市场附近的一个棋牌室找到邱某,之后将邱某带到冯某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计星转盘文岭路口附近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柯某建让邱某蹲在房间内强迫其还钱,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等人还对邱某进行殴打,冯某华对邱某进行言语威胁。后邱某说其化州老家有一鱼塘可以变卖来还钱,于是柯某建租来一辆本田奥德赛小车,搭载邱某等人去化州看鱼塘。在车上,陈河凤又对邱某进行殴打。同日18时许,柯某建、陈河凤、邓某华等人在廉江公安检查站被查获,邱某被解救,冯某华于次日在其出租屋内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河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车协议、借条、指认相片、证人叶某的证言、��人吴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建的供诉和辩解、被告人陈河凤的供诉和辩解、被告人冯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邱某,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建纠集、指使同案犯参与作案,被告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在犯罪过程中作案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还对被害人邱某实施了殴打、恐吓等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河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归案后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法院的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为了追偿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柯某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柯某建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情节显著轻微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建、陈河凤、冯某华、邓某华四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邱某,并对其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柯某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无前科劣迹,曾是退伍军人,今次是一时糊涂才涉嫌犯罪,建议法庭对其轻判之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冯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河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邓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国伟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