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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10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精诚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贾红玉,王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0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负责人郭志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贾红玉,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精诚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维波,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红玉,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漪,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精诚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贾红玉、王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504000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7.2%,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及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0.8%,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精诚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贾红玉、王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精诚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贾红玉、王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股权581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新越食品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2月7日租赁费106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已因其他案件被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已因其他案件被冻结,目前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租赁费尚未到期,暂不能提取,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光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宁宁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