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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宗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宗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宗健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宗健与被害人罗某系大学同年级同学,两人有一个共同的同学QQ群。2016年8月,被告人卢宗健在同学群中发布消息称可以帮人办理高级工程师证,罗某因急于工作调动需要,与卢宗健电话联系,并于2016年8月29日从重庆到眉山与卢宗健见面。卢宗健向罗某声称能为其办理高级工程师证,并拿出自己从网上找中介办理的高级工程师证给罗某观看。罗某认为卢宗健有办理真实高级工程师证的能力,当日通过支付宝账号向卢宗健成都银行卡转账2000元。随后罗某向卢宗健提供了办理高级工程师需要的身份证、学历证等证件。2016年9月26日,卢宗健告知罗某高级工程师证已经办好,并将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上显示有罗某名字的评审合格截图拍照发给了罗某,罗某随即通过支付宝向卢宗健成都银行卡转账15000元。2016年10月,卢宗健通过快递向罗某寄送办理好的高级工程师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川人社[2016]92号)等资料。罗某拿到该证件后通过核实发现是假证,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对上述川人社[2016]92号文件上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章进行检验,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被告人卢宗健共诈骗所得17000元,其中12800元用于向网上联系中介支付办理假证的费用,42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卢宗健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宗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成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彭公(物)鉴(文)字[2017]020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卢宗健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宗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宗健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宗健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手机、成都银行卡发还给被告人卢宗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审 判 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7)川1402刑初390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