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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恢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龚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恢722号申请执行人:龚某,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某,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某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取执行费2350元,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岱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