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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1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主要负责人:陶文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原南疆储运总公司仓储库内)。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被告: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32号楼126。法定代表人:赵志新。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以北、西围堤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被告:李长喜,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田和砚,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翔,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傅丽娟,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桐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穆德玉,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示范园区内广仓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田和砚。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津02执保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李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9万元,利息237837.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中包括利息236444.59元,以及复利1392.97元),合计20127837.56元,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30011法借字第0104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8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和田和砚、李翔和傅丽娟、刘桐和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130011法保字第0104-1、0104-2、0104-3、0104-4、0104-5、0104-6、0104-7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89万元,到期日2017年6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欠息237837.56万元。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且另十被告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成讼。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答辩,对于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2016年130011法借字第0104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5.22%,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还息(结息日次日为还息日),分次还本,2016年9月21日还本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还本10万元,2017年3月21日还本10万元,2017年6月28日还本1959万元;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为履行合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管费、查询费、保险费、提存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和田和砚、李翔和傅丽娟、刘桐和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130011法保字第0104-1、0104-2、0104-3、0104-4、0104-5、0104-6、0104-7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七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8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欠息237837.56元,之后亦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和田和砚、李翔和傅丽娟、刘桐和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现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基数问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罚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正常利息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和田和砚、李翔和傅丽娟、刘桐和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十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89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37837.5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咸通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李长喜、田和砚、李翔、傅丽娟、刘桐和、穆德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