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5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7392-0。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山,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海右经济开发区(李家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6299912-0。法定代表人:白瑞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弘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判决违背合同本意。根据合同统一性原则,《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有效补充,因为二者主体一致,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则是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合同补充协议》表明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工程施工合同书》一致,因此其中约定的321万元预付款指的就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合同价款,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工业品买卖合同》预付款之和。2、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上诉人一审中一直强调《合同补充协议》中的321万元就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中,以及在(2016)鲁1122民初2548号案的上诉状中,均承认《合同补充协议》中的321万元预付款就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全部货款。3、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裁判。假如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正确,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在计算方式上,也应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不应超诉求裁判。按照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的认定,上诉人逾期竣工138天,应该支付138万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96.3万元,因此,在计算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算式中应以96.3万元为基数,而不应以138万元为基数。山东弘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弘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三洋公司支付违约金96.3万元;2、诉讼费由沈阳三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山东弘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三洋公司为山东弘聚公司安装2000立方米球罐六台,合同总金额321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安装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但沈阳三洋公司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完成安装,逾期竣工197天。此外,山东弘聚公司依约在2013年12月25日将工程款321万元全部支付给沈阳三洋公司,后因财务人员失误多支付了104.45万元,对于多支付的104.45万元,山东弘聚公司将另案解决。沈阳三洋公司一审答辩称:沈阳三洋公司未违约,按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山东弘聚公司仅支付75%的安装款,并未支付全额款项。沈阳三洋公司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并非是山东弘聚公司所说的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15日前完工,但不包括防腐,拆除脚手架等工程项目;在该段时间内山东弘聚公司的第三笔付款迟了一个月,第四笔付款迟了两个月;由于山东弘聚公司自行采购球罐设备及原材料的原因,导致延误四个月工期。所以延误工期完全是山东弘聚公司造成的,与沈阳三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山东弘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在山东省莒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T2013028,约定:沈阳三洋公司为山东弘聚公司安装六台20**立方米球罐,总金额321万元(含运费、普通建筑安装发票),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8个月内,因沈阳三洋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每拖期一天,沈阳三洋公司承担违约金1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现汇,预付30%,发货前付20%,全部货物初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10%,全部焊接完成初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15%,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初步验收合格交付资料并开具全额普通建筑安装发票后付20%,留5%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承包方式为:1、含球罐设计、球皮压制、柱底滑动板安装、球罐组对焊接、热处理、压力试验、防腐防火、平台梯子、消防喷淋、监验等全部内容;2、防腐防火用油漆及防火涂料、平台梯子及消防喷淋用主材由山东弘聚公司提供,沈阳三洋公司免费施工。施工用水电由山东弘聚公司提供。违约责任为沈阳三洋公司违约应向山东弘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时生效。2013年12月3日,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与山东弘聚公司在山东省莒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2013027),约定:买受人(山东弘聚公司)向出卖人(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购买2000立方米碳四球罐6台,价款总计为749万元;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3月15日,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向山东弘聚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编号为T2013028合同和T2013027合同的预付款的30%为321万元。2013年12月中旬,山东弘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双方签订的六台20**立方米球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原规定工期为8个月,预计时间为2014年8月末。现由于山东弘聚公司急于投产,将工期变更为: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除防腐、拆除脚手架以外,合同编号T2013027及T2013028所含工作内容必须全部完成。若沈阳三洋公司按此工期每提前一天完成,山东弘聚公司便奖励沈阳三洋公司1万元人民币;每延误一天,山东弘聚公司便罚款沈阳三洋公司1万元人民币;二、六台20**立方米球罐制作安装工程的预付款321万元,必须在2013年12月25日17时之前转入沈阳三洋公司账户;三、如因山东弘聚公司提供材料而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四、合同履行期间,山东弘聚公司接到沈阳三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每笔应付款项的通知后,应于10日内将款项付给沈阳三洋公司,若山东弘聚公司延期支付,则工期顺延。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编号为T2013027及T2013028的两份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沈阳三洋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竣工报告,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晚138天,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验收。山东弘聚公司分八次共计为编号为T2013027合同及T2013028合同付款802.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山东弘聚公司付款321万元正好是两份合同第一期付款的30%,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一致;2014年2月14日,山东弘聚公司付款64.2万元是本合同第二期付款的额度20%,与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2月17日,山东弘聚公司付款149.8万元是编号为T2013027合同的付款额度的20%,与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4月16日,山东弘聚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5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40万元;2014年6月16日付款37.25万元;同日付款40.25万元,以上五笔是两份合同第三笔第四笔合同总额的25%。沈阳三洋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全部焊接完成并验收合格,山东弘聚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6月16日,逾期付款64天。在本案中尚欠工程进度款64.2万元(即第五笔款项,20%)(5%质保金另行主张)。山东弘聚公司主张沈阳三洋公司逾期竣工197天,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在本案中山东弘聚公司仅主张96.3万元(承揽合同工程总价款321万元的30%),对于因沈阳三洋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山东弘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沈阳三洋公司称山东弘聚公司主张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弘聚公司主张合同补充协议中的321万元是指两个合同中预付款,该补充协议是对两个合同的补充。沈阳三洋公司称合同补充协议系山东弘聚公司与其签订,不涉及第三方,321万元系本合同款项,协议的前两项系约定本承揽合同,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内容是对买卖合同的补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内容涉及编号为T2013028和T2013027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30%预付款系321万元,且根据第四项、第六项的约定,该协议同时对T2013027及T2013028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预付款321万元系T2013028和T2013027两份合同的30%的预付款,该合同补充协议系对编号T2013028和T2013027两份合同的补充。沈阳三洋公司提交2014年4月13日有山东弘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证实山东弘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部分球罐施工材料,造成工期拖延,但未能陈述山东弘聚公司何时提供所缺少的材料和工期拖延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弘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的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沈阳三洋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除防腐、拆除脚手架以外的球罐制作安装,但沈阳三洋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逾期138天。山东弘聚公司仅主张96.3万元,虽未超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但山东弘聚公司在交付第四笔款项时逾期付款64天,且第五笔款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另,山东弘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瑕疵,没有将相关施工材料及时供应,会导致工期的延误。山东弘聚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履行瑕疵,应减轻沈阳三洋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约程度,沈阳三洋公司应向山东弘聚公司给付违约金37万元[(138天×1万元/天-64天×1万元/天)×50%]。综上所述,山东弘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弘聚公司违约金37万元;二、驳回山东弘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山东弘聚公司负担8270元,由沈阳三洋公司负担5160元。二审查明:上诉人沈阳三洋公司为原告诉被上诉人山东弘聚公司(2016)鲁1122民初2548号一案中,沈阳三洋公司诉称山东弘聚公司付清了前期进度款,欠进度款64.2万元未付。在该案中,山东弘聚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5日所付的321万元就是T2013028号合同项下工程款。沈阳三洋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5日山东弘聚公司付给沈阳三洋公司的321万元正好是两份合同(T2013027号、T2013028号)第一期付款的30%。(2016)鲁112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9月5日沈阳三洋公司和山东弘聚公司已将剩余安装款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山东弘聚公司尚欠沈阳三洋公司安装款64.2万元。案外人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为原告诉山东弘聚公司(2016)鲁1122民初2549号一案中,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诉称山东弘聚公司付清了前期进度款,欠进度款149.8万元未付(质保金除外)。该案民事判决认定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交付设备后,山东弘聚公司累计付款561.75万元,尚欠187.25万元未付(含质保金37.45万元)。一审中,沈阳三洋公司提交其(乙方)与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甲方)、山东弘聚公司(丙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将剩余设备款149.8万元分四次支付给甲方,将剩余安装款64.2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该协议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2013027)、《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2013028)及《合同补充协议》的修改合补充,与以上三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沈阳三洋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计算的违约金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弘聚公司以上诉人沈阳三洋公司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承揽任务为由,要求沈阳三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沈阳三洋公司以山东弘聚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六台20**立方米球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预付款321万元”中321万元的性质,是仅指T2013028号《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工程款,还是指该合同与T201302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预付款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文义解释、整体解释、诚信解释等多种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首先,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主体虽然是沈阳三洋公司与山东弘聚公司,但该协议第一条写明T2013027号及T2013028号合同所含工作内容必须全部完成,第四条写明山东弘聚公司接到沈阳三洋公司每笔付款通知后应于10日内将款项付给沈阳三洋公司,如沈阳三洋公司所称该协议仅系对T2013028号合同的补充、第二条约定”预付款321万元”仅指T2013028号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则与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冲突,因此,应将《合同补充协议》各项约定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作出解释,据此,将第二条约定的预付款321万元理解为T2013027号及T2013028号合同项下首笔预付款之和更符合当事人缔约真意。其次,山东弘聚公司与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签订T2013027号合同向其购买六台20**立方米球罐,与沈阳三洋公司签订T2013028号合同,将该六台球罐的安装工作交与沈阳三洋公司完成,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同,但两份合同的履行需相互衔接,协同进行,只有先完成球罐的制作,才能进行安装。山东弘聚公司于2013年12月25当日支付的321万元系其在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后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在T2013027号买卖合同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却将T2013028号安装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支付,与常理相悖。最后,在沈阳三洋公司、沈阳三洋制造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2016)鲁1122民初2548号、(2016)鲁1122民初2549号案件中,两公司均主张山东弘聚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尚欠部分进度款未付,亦表明案涉合同各方当事人本意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并无提前付款的合意。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违背合同本意及双方当事人意志错误界定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321万元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查明沈阳三洋公司逾期竣工的时间为138天,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应支付138万元违约金,鉴于山东弘聚公司在履约工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况,一审以138万元为基础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以96.3万元为基础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