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艳红诉宁强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宁强县民政局,何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26行初9号原告王艳红,女,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代理人何音震,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强县民政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九亩地。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炳举,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洪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天文,男,生于1980年2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王艳红诉被告宁强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何天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音震,被告宁强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炳举、田洪学,第三人何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王艳红与其男友何天文一直处于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未成年时期非婚生子。2017年7月,王艳红回老家与何天文发生吵架,在何天文驾驶的车里发现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王艳红没有与何天文共同去办理和领取结婚证,没有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原告王艳红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宁强县民政局颁发的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登记程序违法;2、撤销被告宁强县民政局颁发的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艳红提供的证据为:1、王艳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程序向原告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宁强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中,结婚登记日期涂改为2001年1月16日,而从结婚登记档案中查知登记日期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所签日期均为2008年1月16日,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日期一致。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既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被告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未到场,也没有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捺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强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系依法设置的国家行政机关,具备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法人任职文件,证明王文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的身份信息情况;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情况;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王艳红与何天文持有效证件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有双方合影照片;6、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何天文、王艳红本人申请结婚,各自填写的声明书,并在声明书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7、何天文与王艳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8、何天文与王艳红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艳红、何天文的居住信息;9、宁强县民政局关于设立婚姻登记机关的报告,证明“宁强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系通过报批设立的合法机构,是被告的下属机构,为何天文与王艳红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行政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人何天文述称,2001年之前与王艳红相识,2001年5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何懿衡。双方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办结婚证,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08年1月16日双方一起到大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2008年3月又为原告迁移了户口。2017年7月,原告与何天文发生争吵,王艳红拿走结婚证。原告提出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登记申明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应当提供指纹鉴定予以证实。结婚证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天文提供证据为:1、何天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天文身份、居住信息;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艳红与何天文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艳红没有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也没有按指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不是王艳红本人的签名,监誓人没有进行签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持有的结婚证登记时间涂改为2001年1月16日与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登记时间2008年1月16日不一致。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红与第三人何天文相识,于2001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懿衡。2008年1月16日,原告王艳红与第三人何天文共同向被告设立的大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交了结婚照、户口薄、身份证,并在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登记双方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2017年7月,王艳红与何天文发生争吵,王艳红从何天文驾驶的车里取走其持有的结婚证。2017年9月11日,原告王艳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宁强县民政局是具有法定的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原告王艳红、第三人何天文二人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个人的真实信息证明,被告对二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审查后,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行政行为。原告以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不是本人签名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宁结字030800024号结婚证违法并撤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进平审 判 员 罗贤玉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