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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岩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岩岩,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岩岩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碧湾酒店顶楼、文居街夜色酒吧后面楼梯口、后周路176号201室等处,盗窃作案4次,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5元。具体如下:1.201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岩岩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碧湾酒店顶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汤某放在裤子口袋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岩岩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居街夜色酒吧后面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郎某放着的百威牌啤酒1箱,价值人民币90元。3.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岩岩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周路176号201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赵某租房,窃得床头柜抽屉内银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面值100元的假币1张。4.2017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岩岩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碧湾酒店顶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汤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盗的现金、皮夹、手机等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岩岩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岩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郎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邹某、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手机照片,收购登记表,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岩岩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岩岩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岩岩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