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殷彤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彤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彤年,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彤年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彤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殷彤年至丹阳市桑园圣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冒用银行信贷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颜某办理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以办理授信额度累计达100万元银行信用卡需要资金的名义,从颜某处骗取人民币31000元,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臧某,办理一张授信额度达10万元的银行信用卡,从臧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殷彤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彤年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颜某、臧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银行明细、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彤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彤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殷彤年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彤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3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颜某31000元、发还被害人臧某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