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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668号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朱家庄村。以下简称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欣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黄有义,该公司法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以下简称中铁建集团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伟,该公司京藏高速西宁火车站立交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泰阳公司与被告中铁建集团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欣慰、被告中铁建集团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974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57568.61元;2017年10月1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39237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建集团四公司成立的京藏高速西宁火车站立交工程HCZLJ-SG标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京藏高速西宁火车站立交工程供应商砼20459立方。合同对供货时间,交货及验收办法,结算及付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商砼17905.50立方,累计发生商砼款5604455元,此款应于2017年2月25日前付请,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297445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判如所请。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商砼款数额及事实经过我方认可。因业主方省高管局未及时向我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所欠原告商砼款未能及时支付,系事出有因,且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违约金计算表,原告认为,违约金应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80%,乘以相应的违约天数计算。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此项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商砼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及欠付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中铁建集团四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974455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0日前的违约金257568.61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二、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9237。案件受理费38302元,减半收取19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