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林刚与曹天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曹天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初7371号之一原告:林刚,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天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林刚与被告曹天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款392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天明因需向原告定作纸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报酬款392700元,并由被告亲笔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天明作为台州逐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在曹天明签字上加盖有台州逐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曹天明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系被告曹天明的职务行为,该定作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林刚与台州逐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故原告以曹天明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