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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芳与被告周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芳,周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5892号 原告:王继芳,男,xx出生,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金波,男,xx出生,汉族,住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主要负责人:彭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芳与被告周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被告周金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6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金波辩论要点:1、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2、本人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处理过程中,本人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论要点:1、周金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责任范围赔付,非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伤残按80%进行赔付,误工按行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伤残80%赔付,摩托车损失定损为99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伙食补助费按60元一天计算17天,营养费不予给付,误工费按127.98元一天计算125天。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6月14日9时08分左右,周金波驾驶湘XX号小型轿车沿狮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青年东路与狮子山路交叉路口往西左拐弯时,与沿青年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王继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王继芳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0月16日,受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芳所2017年6月14日受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其中,60天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左右。原告王继芳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王继芳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时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90元。 三、被告周金波驾驶的湘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共计6201.22元,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周金波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 五、原告自2014年至今在岳阳鸿斌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目前岗位为该单位负责人,月基本工资8000元。2017年6月14日之后因交通事故休假,也没有发工资。原告现住址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东升社区锦绣华城7栋2804号。 六、原告的父亲王晓平于1952年3月28日出生,母亲方丈宝于1952年7月21日出生,大女儿王雨晴于2009年5月25日出生,小女儿王鑫霓于2014年9月26日出生,四人现住址为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东升社区锦绣华城7栋2804号,王继芳共有兄弟姐妹4人。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继芳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4531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周金波驾驶的湘XX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波在本次事��中为主要责任,故周金波应当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波驾驶的湘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芳118211元(财产损失99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7221.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王继芳18973.5元(总赔偿款145316元-交强险应赔偿118211元)×70%,被告周金波在诉讼中已支付了原告2500元,以上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湘XX号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继芳137184.5元; 二、由原告王继芳向被告周金波支付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继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芳 附:原告王继芳损失项目明细表 王继芳损失项目明细表 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或标准) 医药费 6201.22元 相应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误工费 15997元 46712元/年(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25天=24717元。 同上第二十条 护理费 7200元 120元/天×60天 同上第二十一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20元 17天×60元/天 同上第二十三条 残疾赔偿金 62568元 31284元/年×20年×10% 同上第二十五条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同上第十八条 交通费 1000元 相应票据 同上第二十二条 抚(扶)养费 42840元 (父母21420元/年×30年×10%÷4=16065元)+(两女儿21420元/年×25年×10%÷2=26775元) 同上第二十八条 财产损失费 990元 保险公司定损 残疾器具辅助费 1000元 相应票据 同上第二十六条 鉴定费 1500元 相应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合 计 145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