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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辉与陈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陈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633号原告:高辉,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贺,灵璧县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被告:陈伟,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高辉与被告陈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原告分别在2012年11月17号、2012年11月18号向被告购买坐落在禅堂乡大吴村大吴街灵双公路东侧的房屋5套(共三排中间一排4、5、6、7、8套),原定2015年6月18号把全部房屋交付使用,而现已超近两年,仍没交房,严重侵犯了购买者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购买合同有效,按合同规定的义务交付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陈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预定协议书》五份,约定高辉购买坐落在禅堂乡大吴村大吴街灵双公路东侧的房屋5套(中间一栋第四、五、六、七、八套),每套26万元,陈伟并于同日给高辉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原、被告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预定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房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艾萍审 判 员 程仁山人民陪审员 单   桂   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园   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