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日振与韩锡军、黄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振,韩锡军,黄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17号原告何日振,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韩锡军,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伟珍,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遂溪县。原告何日振诉被告韩锡军、黄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日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锡军、黄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共同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借款8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给原告,现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8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20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15万元借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15万元借款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8万元借款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以上借款至2017年5月2日止利息共12万元,以后续计)。2、本案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锡军、黄伟珍承担。原告何日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被告的结婚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韩锡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韩锡军经营生意;证据4、抵押物清单,证明借款有抵押的事实;证据5、查询房屋产权情况表1份,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证据6、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8、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9、何日振(账号: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钱。被告韩锡军、黄伟珍没��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锡军、黄伟珍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何日振出具1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何日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以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息,到期还清本金,借款转入韩锡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指模。原告何日振和被告韩锡军、黄伟珍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锡军、黄伟珍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何日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3%,利息在每月26日前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将借款转入韩锡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韩锡军、黄伟珍以湛江市赤��区柚乐居家具商行的商铺及库存商品,柚乐居办公家具购销合同总额561836元抵押给何日振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原告何日振和被告韩锡军、黄伟珍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锡军、黄伟珍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何日振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3%,利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将借款转入韩锡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韩锡军、黄伟珍以湛江市赤坎区柚乐居家具商行的商铺及库存商品,柚乐居办公家具购销合同总额561836元抵押给何日振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原告何日振和被告韩锡军、黄伟珍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锡军、黄伟珍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何日振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3%,利息在每月8日前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将借款转入韩锡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韩锡军、黄伟珍以湛江市赤坎区柚乐居家具商行的商铺及库存商品,柚乐居办公家具购销合同总额561836元抵押给何日振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被告黄伟珍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何日振出具1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何日振人民币捌万元正,黄伟珍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指模。另查明,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两被告借款后,在2016年11月前共偿还了利息共30000元,但具体的偿还日期已记不清楚。再查明,原告何日振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9)向被告韩锡军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0)支付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2日支付25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150000元。原告何日振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9)向被告黄伟珍名下的账户(账号:62×××11)支付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何日振是否实际支付借款830000元给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二、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对涉案借款830000元及利息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原告何日振是否实际支付借款830000元给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9)证明了其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支付了2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给韩锡军,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80000元给被告黄伟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何日振向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借款本金8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对涉案借款830000元及利息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共同在2016年6月1��、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两被告应对上述共同借款7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四次后,被告黄伟珍再次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何日振借款80000元,按日常生活法则推定,被告韩锡军理应知情,而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韩锡军对上述借款80000元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按2%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26日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计至2016年10月2日止以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3日计至2016年10月7��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计至2017年1月7日止以本金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何日振的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26日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计至2016年10月2日止以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3日计至2016年10月7日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计至2017年1月7日止以本金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二、驳回原告何日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锡军和黄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人民陪审员 李红旺人民陪审员 陈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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