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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年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年根,曾用名刘礼根,绰号“疤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德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住德安县。198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年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年根在共青城市甘露镇农民街五洲康大药房附近,通过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赣G×××××的黑色铃木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年根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该摩托车系其当日早上七点左右在德安县火车站广场附近花2600元购买的,钱亦系其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取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年根在共青城市甘露镇农民街五洲康大药房附近,通过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赣G×××××的黑色铃木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一辆。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被盗车辆的GPS行驶轨迹确定被盗车辆所在位置,随后将被告人刘年根抓获归案。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害人黄某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抓获视频证实:被告人刘年根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摩托车合格证、购置凭证、被盗车辆行驶轨迹截图证实:赣G×××××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被盗摩托车2017年6月27日凌晨1时至5时的行车轨迹显示,凌晨4时30分左右被盗摩托车位于九仙岭附近。4.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6月27日凌晨4时26分,180××××1205(被告人刘年根使用的手机号码)手机曾拨打过132××××6369手机,通话时长约5分钟;同日凌晨4时31分,180××××1205手机的通话地址为九仙岭森林公园阳居寺附近。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盗车辆曾于2017年6月27日05时17分出现在德安县绿谷家园附近,于同日13时07分出现在德安县火车站站前路口。6.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年根农行账户2017年5月29日至7月8日的存入、支出情况,交易明细中并无被告人所称的取款2000元的交易记录。7.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刘年根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年根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年根系在狱中认识,刘年根本人年纪大,又比较懒,看到其无着落就收留刘年根在工地板房居住,之前刘年根一直骑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10.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7日上午7时30分,黄某打电话给其说摩托车被盗,车子停靠在德安火车站对面一个小区,中午13时10分许,其和警察看见一人驾驶黄某被盗摩托车,后一起将该人带至甘露派出所。11.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180××××1205手机(被告人刘年根使用的手机号码)在6月27日凌晨4时26分呼入其使用的132××××6369手机4分钟,与手机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1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7日,其停放在家中院子里的两辆摩托车被盗,其中一辆为黑色铃木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牌号为赣G×××××,为其2013年2月26日花费8450元在德安县物港城购买;另一辆为银色本田喜俊牌二轮摩托车,为其2016年11月底花费4000元在共青城小杨车行购买。其中一辆车上装有定位系统,根据GPS定位系统显示,该被盗车辆于凌晨4时13分左右停在九仙岭山脚下,约停留了半小时左右。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铃木海王星摩托车2017年6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284元。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6月27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黑色铃木牌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于2017年7月14日发还被害人黄某。16.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7月4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对黑色铃木摩托车进行检查,在车辆前盖板下方找到GPS定位系统,在车子后备箱发现一件深色外套。17.被告人刘年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刘年根辨认,其于2017年6月27日上午购买摩托车的地点系德安县火车站广场北侧东风大道路口。1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6月27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刘年根华为che11-cl10手机一部。19.光盘证实:2017年6月27日上午5时10分至8时,在德安火车站前路未发现被告人刘年根的活动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年根提出该摩托车系其当日早上7点左右在德安县火车站广场附近花2600元购买,其中2000元钱系其2017年6月份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所取的辩解。经查,2017年6月27日上午5时10分至8时德安县站前监控视频中未发现被告人刘年根的活动情况,且刘年根2017年5月29日至7月8日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亦无其所称取款2000元的交易记录。另,在案发当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年根手机所在的通话地点与被盗车辆GPS行车轨迹中停放地点基本吻合,被告人对此及车辆来源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年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年根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红映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蒋荣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