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宾与卫清队、闻喜县城乡通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宾,卫清队,闻喜县城乡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清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城乡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建材市场2楼。法定代表人:张闻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宾因与被上诉人卫清队、闻喜县城乡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佐,被上诉人卫清队,城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卫清队给付上诉人2015年油补款17496.4元,被上诉人城乡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卫清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车辆买卖是2015年12月9日,即2015年基本上是上诉人在经营,其要求领取2015年油补合情合理。协议注明车辆过户后再领一次油补,针对的是2015年,而非2014年,2014年油补本身就是上诉人债权。二、被上诉人城乡通公司知悉涉案车辆过户及协议内容,其作为车辆管理者,有义务协助上诉人领取2015年油补款。其未履行管理者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燃油补贴是国家给予车辆经营者临时性补贴,不应随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变化。涉案车辆2015年11月24日之前由上诉人实际经营,油补自然归上诉人所有。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卫清队未参与经营,利益亦未受损,不应获得利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卫清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答辩人出资28万元购买一辆已经营四年、当时新车仅12万元的车辆,其中包含有油补及线路经营权。双方明知2014年和2015年油补均未发放的情况下,约定上诉人再领一次油补,剩余归答辩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领取油补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乡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购车协议约定,分别上报涉案车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发放名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油补款174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宾与卫清队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王宾经营的河底—闻喜的晋M×××××车转让卫清队,一次性交付车款28万元。自2015年11月24日前车辆违章、债权债务由王宾负责。以后由卫清队负责。自2015年11月24日以后(自过户后),王宾再领一次油补款,以后油补款由卫清队领取,过户费由王宾负责。过户时,卫清队将车在城乡通公司处登记为妻子刘吕霞,卫清队是实际经营人。2016年11月11日城乡通公司上报2014、2015年油补时,依据车辆登记情况上报闻喜县交通运输局,该局按城乡通公司上报户名,将涉案车辆2014年油补款4905元打入王宾卡上,2015年油补款19656元打入刘吕霞卡上。现王宾认为双方过户后的油���应按谁经营期间归谁所有,按日将油补款平均后,其应得2014年的4905元和2015年11月24日前的17496.4元。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另查明,油补款的计算和发放是由交通运输局办理,与城乡通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卫清队提供刘天河的存折记录复印件一份,闻喜县2014年度、2015年度农村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清算资金发放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宾与被告卫清队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双方已货款两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双方所签协议,2015年11月24日过户后原告王宾再领一次油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油补款17496.4元与双方所签协议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清队退还油补款的��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城乡通公司不是油补款的计算和发放单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乡通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宾对被告卫清队、闻喜县城乡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王宾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宾与被上诉人卫清队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购车协议时,均知道2014和2015年度两次燃油补助款尚未发放,且在协议中仍然约定,王宾自车辆过户后再领一次油补,应视为王宾对部分权利放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据此,被上诉人卫清队领取2015年燃油补助款,不具有不当得利之情形。上诉人所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王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