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军、赵如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军,赵如丽,郭文娣,孟凡亮,沈超,沈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57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晓军,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赵如丽,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郭文娣,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孟凡亮,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沈超,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沈堃,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军、赵如丽、郭文娣、孟凡亮、沈超、沈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